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科,男性,1978年04月23日,汉族,昆明市。辩护人。×××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科、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意见)。被告人钱科的供述、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概述)。
经审理查明,……(写明经法庭审理查明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钱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员 李中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