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10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良仁,男,汉族,1936年8月20日出生,居民,住章丘明水汇泉路6号1号楼1单元201室。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伟,男,汉族,1985年3月13日出生,居民,住章丘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钦红,女,汉族,1959年10月25日出生,居民,住章丘市。
原审
被告:徐德双,女,汉族,1972年9月5日出生,居民,住章丘市。
原审
被告:王永亮,男,汉族,1975年3月17日出生,居民,住章丘市。再审申请人王良仁因与被申请人王伟、吴钦红,原审被告徐德双、王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良仁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徐德双、王永亮于2012年1月15日与王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王永亮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及徐德双已将登记在王良仁名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抵押交付的证据,足以认定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借贷关系成立,所涉借款到期后应当予以偿还。另王良仁于2012年3月3日出具证明载明:2012年3月3日至5日还12万元整,2012年3月7日至8日,如还不上12万元另加2000元整,还款同时,交还两个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上述具有还款内容及违约责任承担的证明系王良仁以自己名义出具,应视为自愿履行债务,故王良仁应与徐德双、王永亮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良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良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 涛
代理
审判员 姚新财
代理
审判员 毕卫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