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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388号

张键与楼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键;楼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388号

原告:张键,男,白族,1988年11月10日生,云南省大理鹤庆县人,本科文化,无业,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委托代理人:羊国忠,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楼创,男,汉族,1978年2月5日生,浙江省永康市人,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张键诉被告楼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键及其委托代理人羊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创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同德锦江嘉园小区**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并约定了合同金额及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将房屋的产权过户给了被告,但被告尚有房屋尾款人民币80万元未支付原告,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购买昆明市西山区同德锦江嘉园小区***号房屋尾款人民币800000元;2、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以800000元作为计算标的,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利息为800000元×6%÷12个月×4个月=16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公告费等费用。被告楼创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张键身份证复印件,楼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键和楼创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人身份情况。

二、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登记薄查阅摘抄表。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同德锦江嘉园小区***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并约定了合同金额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将房屋的产权过户给了被告的事实。

三、还款协议、欠条。证明截止至2014年4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000000元未支付,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5日前付清。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人民币80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

四、(2014)西法民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批单、发票。被告楼创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楼创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6日,原告张键与被告楼创签署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同德锦江嘉园小区****房屋以15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的产权过户给了被告,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房款10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5日前还清。同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该1000000元的还款方式为:2014年5月5日之前归还欠款200000元。2014年6月5日之前归还欠款200000元。2014年7月5日之前归还欠款200000元。2014年8月5日之前归还欠款200000元。2014年9月5日之前归还欠款200000元。另,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方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的还款情况:在2013年10月26日支付定金200000元,之后2013年11月1日支付300000元,双方在2014年4月2日签订还款协议支付200000元,共计支付7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原告张键与被告楼创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价款。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张键购房款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已认可被告在欠条出具之后支付了200000元,尚欠800000元房款未支付,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起诉的利息,原告诉请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不是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且该费用的承担双方未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就逾期付款利息的承担并未约定,但被告逾期支付房款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原告利息利益损失,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房款8000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请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不是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且该费用的承担双方并未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楼创虽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键支付所欠房款800000元;

二、被告楼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键支付所欠房款800000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60元;由被告承担118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本案保全费4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 杨

人民陪审员 李 倩

人民陪审员 刘晓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蕾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