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353号
原告:付某珍,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孙某久,男,汉族,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珍诉被告孙某久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某珍撤回对被告孙某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余款返还原告。
审判员 李玮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穆广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