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2147号原告陈琳,女,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代理人赵振兴,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吴爱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隽,女,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建元,男,该保险公司职员,住济南市。
原告陈琳与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振兴,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隽、赵建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琳诉称,2010年9月22日,原告购买了被告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一份,年交保费为12007元,已交一年,“初始”保险金额为65000元。该分红只有保险到期或者退保时才给付。2013年1月17日,原告申请退保,退保账户和交保险费账户均为建行4367422220402420981。此前原告曾退过多家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到同一账户,因此也不知是哪家的退保金,此账户也是股票买卖账户。2014年7月15日经查询,该账户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没有交易记录,被告没有返还退保金。保险合同中载明第一年度“初始”保险金额现金价值为3542.50元、每1元红利保险金额现金价值1.02058元,还有退保特别红利。两个“初始”是相对应的,是固定不变的,是在合同订立时就计算好的,已在合同中写明。退保时只计算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和终了红利现金价值表左侧载明:您按时交纳保险费,则“现金价值”数字为对应年度的现金。合同3.6条规定:现金价值为初始保险金额和累计红利保险金额分别对应的现金价值之和。合同3.3规定:…我们将向您退还您最后一次交付保险费对应的保单年度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如有特别红利的,则同时支付。…我们将向您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有特别红利的,则同时支付…。合同条款的解释中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被告提供的投保申请书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4载明:“…犹豫期后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向投保人返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本人已了解本保险合同项下前三个保单年度的退保金额。”投保申请书、现金价值表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合同成立时已确定好的。合同3.4规定:…在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之日起10日内向您返还该保险单现金价值,如有特别红利的,则同时支付。保险法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保险法的精神,应该作出有利于弱者的解释。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是被告提供的,原告只能被动接受,是弱者。被告至今未退还应退的全部现金价值。请求:1、返还退保初始保险金额现金价值3542.5元、红利保险金额现金价值758.2元、退保特别红利965.79元,合计5266.49元,支付前三个款项自2013年1月17日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复印费66元,交通费296元,邮递费120元,银行查询费50元,住宿费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复印件;2、保险公司退保金的银行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未退给原告款;3、保险现金价值概述,欲证明对现金价值的理解;4、保险单现金价值条款纠纷案的相关分析,欲证明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
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将第410-20129703号保险合同退保金额支付给了原告陈琳。陈琳与我公司订立的“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保险合同于2010年9月22日生效,投保人陈琳,被保险人赵淑民,保单的初始保险金额为65000元,每期保险费12007元,缴费期限20年。陈琳在交纳第一保单年度的保险费12007元后,未再交纳其它年度的保险费。陈琳于2013年1月18日申请退保,其退保时我公司已告知其退保金额为3960.75元,陈琳也予以签字认可。其退保时向我公司提供了银行账户为建设银行4367422220402420981号银行卡,我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通过建设银行天津和平支行向该账户打入金额3960.75元。至此,全部退保金额已支付完毕。
二、被告完全按合同约定及向保监会备案的文件计算得出,原告诉请的计算数额没有计算依据。陈琳退保金额3960.75元(包括退保当日的现金价值和特别红利)。依据约定,陈琳申请退保时,我公司应向其支付的保单价值为:退保当日的现金价值(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特别红利。1、退保时初始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计算因陈琳仅交纳了第一保单年度的保险费,因此在此种情况下退保,我公司应向其支付现金价值表第一个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即3542.50元。2、退保时红利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计算。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2.4条“红利分配”条款约定如下:“我们将在每一会计年度后对该会计年度的分红保险业务进行核算,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并在每年的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后向您寄送一次红利通知书。本合同的红利分配形式包括年度红利和终了红利。
一、年度红利计算年度红利时,我们将在上一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的有效保险金额基础上,按照最近一次红利分配方案,在本合同生效日对应日计算红利保险金额,用于增加本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依据上述条款约定,年度红利保险金额=上一年度有效保险金额X年度红利率。上一年度有效保险金额:陈琳该保险合同于2010年9月22日生效,第一保单周年日为2011年9月22日,自保险合同生效日至第一保单周年日这段期间,为第一保单年度,该年度的有效保险金额为保险合同生效时的初始保险金额65000元。年度红利率:依据我公司2011年3月15日确定,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产品适用的年度红利率为0.6%。(参见我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的《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2010年度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表及专项审计报告》第20、33页)因此:该保单第一保单周年日(2011年9月22日)的红利保险金额=65000元(初始保险金额)X0.6%=390元又根据保险合同第3.2、3.3条规定,该保单在应续交保费日的宽限期60日后进入效力中止状态,中止期间不享有红利分配的权利,而此时为第二个保单年度。故我公司计算红利保险金额截止到第二个保单年度效力中止时。因此,根据该保单红利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依据保单册中第二个保单年度的“红利保险金额现金价值表”计算,1元红利保险金额在第二个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为1.0724300元,因此累计红利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为390×1.0724300=418.25元。3、终了红利的计算,依据我公司与陈琳签署的保险合同第2.4“红利分配”条款约定,终了红利有三种支付方式,分别为“满期生存红利”、“体恤金红利”以及“特别红利”,客户陈琳申请退保,不属于条款中约定的“满期生存红利”“体恤金红利”,而属于“特别红利”情况。特别红利条款约定如下:“因合同期满以及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永久完全残疾以外的其它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我们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算,若确定有特别红利分配,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您。”我公司对终了红利的分配方案计算方法为:终了红利=初始保险金额X终了红利率(参见我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的《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2010年度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表及专项审计报告》第31页)。因陈琳该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处于满1年不足2年,适用我公司2011年3月15日确定的终了红利率0.0%,(参见我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的《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2010年度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表及专项审计报告》第34页)因此:该保单退保时的终了红利=65000元(初始保险金额)X0.0%=0元综上,我公司应向陈琳支付的保单价值=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终了红利,即:3542.50+418.25+0=3960.7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保单退保时的保单价值,依据了保险合同及相关备案文件,计算没有错误。而原告的计算没有合法依据。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投保申请书、保险合同、保单回执;2、退保申请书,退保回访记录,业务确认函;3、2010年度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表及专项审计报告、原告退保所得款的计算说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22日购买被告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一份,保单号为41020129703,年交保费为12007元,已交一年,“初始”保险金额为65000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申请退保,退保申请表中说明有2013年1月18日退保价值为3960.75元,被告同意原告退保后,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在建行4367422220402420981的帐户内支付了人民币3960.75元(包括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3542.50元、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418.25元及终了红利0元)。原告称自己建行4367422220402420981的帐户内未到该款,虽然提供了该帐户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转帐明细,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供该帐户2013年1月份的转收款明细。另查,原、被告对退保时应退给原告初始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额为3542.50元没有异议;对于应退红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计算不一,原告认为应根据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2781号判决书及(2013)济商终字第352号判决书计算为758.2元而不是被告计算出的418.25元,终了红利中的特别红利应为965.79元而不是被告计算出的0元。原、被告签定的保险合同第3.2、3.3条规定,该保单在应续交保费日的宽限期60日后进入效力中止状态,中止期间不享有红利分配的权利。2011年3月15日,被告经审计后公布的恒安标准人寿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CAD)年度红利率为0.6%,保单年度一至二年的终了红利率为0%;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保险初始金额为65000元,每第二年度每1元红利保险金额现金价值1.07243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琳在被告处投保后,申请退保,经被告同意后,双方解除了保险合同,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退保后,被告按双方认可的3960.75元退保价值退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于2013年1月24日为被告向原告在建行4367422220402420981的帐户内支付了人民币3960.75元款项的证据后,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间未提供自己该帐户内的收支款明细,本院确认被告已按确定的时间支付了该款项。诉讼中,原告称被告退保时应按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2781号判决书及(2013)济商终字第352号判决书计算方式计算应退红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和终了红利中的特别红利,由于判决书中并未对如何计算上述红利作出规定且该判决书中涉及保险履行的情形与本案并不一致,因此,对于原告所称的计算结果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对退保金额计算的数额且该金额为3542.50元+65000*0.6%*1.072430元+X*0%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复印费66元、交通费296元、邮递费120元、银行查询费50元、住宿费50元,没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先胜
人民陪审员 丁 惠
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