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4年8月3日因盗窃被兰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旻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徐某窜至浙江师范大学杏园公寓1幢404室,从门框上摸取房门钥匙进入室内,窃得身份证一张、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手机一部以及现金360余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徐某将盗窃所得的笔记本电脑、手机分别卖于金华的电脑店、手机店。2.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徐某窜至浙江师范大学桃源公寓1幢602室,从门框上摸取房门钥匙进入室内,窃得三星牌手机一部、诺基亚牌手机一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逃离现场。当天下午,被告人徐某将盗窃所得的笔记本电脑卖于兰溪的电脑店。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10679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归案;涉案的笔记本电脑、手机、身份证均已被扣押,并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季某、诸葛某、邓某、董某、黄某的陈述,证人麻某、曹某、王某、卢某的证言,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商品委托寄售协议,收条,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赖樟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代
书记员 张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