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69号原告莒南县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南环路。法定代表人时秀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男,汉族,1978年3月13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路26号齐鲁大厦20层。负责人孙海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文,男,汉族,1980年1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莒南县某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某汽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安邦保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莒南县某汽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7月27日保险车辆与他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货物及路产损失。经交警认定我方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对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7017元、救援服务费1800元,倒货费1400元,共计110217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按照30%计算为32465.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邦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具有保险合同情况属实,事故发生也属实,我司愿在商业车损险的范围内按照30%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做为被保险人为鲁Q×××××和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其中鲁Q×××××商业险约定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24750元,鲁Q×××××商业险约定车辆损失险限额为90000元,货物责任险5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险。2014年7月27日0时10分许,原告方驾驶员潘国新驾驶的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泰新高速35KM+500M处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被刘绪鑫驾驶的登记车主为临清市汽车四队的鲁P×××××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刘绪鑫及他车乘员周志祥、刘守进受伤,两车车辆、货物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他车驾驶员刘绪鑫负主要责任,本车驾驶员潘国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支付事故救援费1800元、倒货费1400元。此后,原告车辆驾驶员潘国新、将他车驾驶员刘绪鑫、挂靠单位临清市汽车四队及车辆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一并诉至本院,要求对自己各项损失进行赔偿。经本院审理,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价值鉴定,并根据过错程度,作出(2014)岱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其中包括原告车辆损失107017元,施救费1800元,倒货费14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2014)岱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书、救援费发票、倒货费发票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齐备,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作为承保人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现被告无有效证据予以否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并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莒南县某汽运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2465.10元(其中原告车辆损失107017元,施救费1800元,倒货费1400元,合计110217元,按照30%计算,已扣除免赔2000元)。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泰
人民陪审员 王运奎
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