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052号
原告:温某某,女,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启贵,安徽闻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凌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启贵,被告凌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共同出资购置了位于芜湖市南瑞新城金坤园16号楼1-101室的房产,并于2011年9月21日共同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产权登记并领取了房屋共同权证(证号为:房地产芜弋江区第2011074241号)房产权为共同共有(每人占50%)。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芜湖城建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后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重大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6月25日到弋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同日,弋江区民政局依法确认了原被告双方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表示自愿放弃自己在南瑞新城金坤园16号楼1-101室住宅房的50%产权,并对该房未偿还的银行贷款30万元由被告负责一次性偿还,以便作为对原告的补偿。2013年9月5日,被告又亲笔书写欠条一纸给原告,将所欠银行的30万元按揭贷款作为对原告的精神补偿打了欠条给原告并保证在离婚协议生效后半年内(2013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信守承诺付将30万元给付原告,也未自觉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法院依法起诉被告,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故此,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位于南瑞金坤园16号楼1-101室住房为原告个人所有,并判令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及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被告按生效判决书(2014弋民一初字第00864号)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向原告一次性偿还30.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涉案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应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虽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产权归原告所有,且约定半年后被告承担剩余房贷,但只约定了所有权归原告,所以原告仍有还贷的义务;2、30万元的银行贷款,被告已经确认为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过高,故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整;3、被告对房屋产权和贷款的处分,现被告已无能力进行履行,故可以行使撤销权。
经审理查明:温某某与凌某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此前双方于2011年9月21共同办理了南瑞新城金坤园16号楼1-101室房产(以按揭方式购买,每月归还按揭款2432.25元,提供借款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芜湖城建支行,还款期限为240个月)共有权登记手续(证号为:房地权证芜弋江区第20110742**号,房屋产权为共同共有,双方各享有50%产权)。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我本人的重大过错(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对温某某的补偿,我自愿放弃对南瑞新城金坤园16#-1-101室房产以及奇瑞瑞虎(皖BL0V**)车辆的共有权部分,上述房产及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对房产未偿还的银行贷款部分约30万元由我本人一次性偿还,之后无条件配合温某某办理房产过户变更手续。以上内容是我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2013年6月25日温某某与凌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后在弋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该《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温某某与凌某于2011年9月共同按揭购买的南瑞新城金坤园16#-1-101室房产归温某某所有,该协议生效半年后,该房产按揭贷款未偿还部分约30万元由凌某一次性偿还给银行,并无条件配合温某某办理房产过户变更手续等。2013年9月5日,凌某向温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本人欠温某某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该款为应给付坐落于皖芜湖市南瑞新城金坤园16#-1-101室房屋的后续贷款。因本人过错导致与温某某婚姻破裂后离婚,因此该款系由本人支付给温某某的精神补偿款,此款应于离婚协议生效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因此后凌某既未向银行也未向温某某支付该款,且未从该房中搬出,温某某遂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既: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南瑞新城金坤园16号楼1-101室房屋中搬离,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对此判决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被告凌某已从该房中搬出。另查明:温某某与凌某协议离婚后,凌某继续归还南瑞新城金坤园16号楼1-101室房产按揭贷款至2014年8月,此后未再归还。2014年12月15日,原告温某某将金坤园16号楼1-101室房产所欠按揭贷款全部还清,共计30.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记录、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承诺书》、欠条、南瑞新城金坤园16号楼1-101室房地产权证、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提前偿还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案涉《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系本案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方式达成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双方约定对于南瑞新城金坤园16号楼1-101室房的产权归原告温某某所有,但双方对于该房的共同按揭贷款部分属于哪一方并无明确约定,故此前双方于2011年9月21共同办理了南瑞新城金坤园16号楼1-101室房产(以按揭方式购买,每月共同归还按揭款2432.25元,双方共同还款至2014年8月份,共计有87561元,其中1/2(即为43780.5元)应分属于各人所有。现原告已向中国工商银行芜湖城建支行提前归还所有的按揭贷款30.4万元,而原告基于《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之规定向被告追偿此提前归还的所有按揭款30.4万元,对原告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原分属于各人所有的按揭款43780.5元,故被告凌某还应给付原告温某某260219.5元。而对于被告的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芜湖市弋江区南瑞新城金坤园16号楼1-101室房的产权属于原告温某某所有,被告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温某某26021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448元、被告凌某负担2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