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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043号

张瑞先、董学开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仲建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张瑞先,董学开,黄海梅,张某某,仲建康,宿迁市兴宿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克,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先,男,194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学开,女,194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梅,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9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森,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仲建康,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兴宿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瑞先、董学开、黄海梅、张某某、仲建康、宿迁市兴宿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克,被上诉人张瑞先、董学开、黄海梅、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仲建康、宿迁市兴宿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116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司金虎

代理

审判员  苏春琴

代理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