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玲,女,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个体经营户,现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代理人李柱清,岳阳市华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方乔,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建筑业者,现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代理人谢四祥,湖南省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廖振望,湖南省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玲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三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5日,周玲经营的岳阳康星百货有限公司内阿依莲女装店商铺因为新进驻需要进行店铺照明电路改造,周玲为此联系之前为其装修改造过岳阳市汽车站运通大厦阿依莲女装店照明电路的周方乔,双方口头协商以1200元的价格包工包料进行店铺照明电路改造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用工合同,亦未约定其他事项。2014年5月6日17时许,周方乔来到周玲经营的岳阳康星百货有限公司内阿依莲女装店商铺内进行施工,因阿依莲女装店铺位于岳阳康星百货有限公司夹层,该店铺西侧毗邻电动扶梯未安装玻璃幕墙及护栏,因店铺施工仅装有整幅的塑料围布,周方乔在店铺西侧施工时不慎摔下楼,之后当即被阿依莲女装店店长及周玲的丈夫等人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医生检查治疗,双方协商采取保守治疗方式,周方乔取药后回家疗养;周方乔与周玲经庭审确认周方乔此次医疗花费医药费由周玲支付1700余元(含500余元药费、1200余元医疗检查费)、周方乔自付700元医疗费。2014年6月5日,周方乔自行来到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其伤情经法医鉴定认定周方乔系左侧L1、L2、L3腰椎横突骨折,伤情构成玖级伤残;法医同时出具医疗建议如下:1、前段费用请凭票审定。2、自受伤之日全休伍个月;3、继续治疗费用1000元;4、安排一名护理一月。周方乔依据该法医鉴定意见书咨询事故损失后向周玲提出索赔,因协商未果,周方乔遂起诉要求判令周玲赔偿周方乔此次事故造成的40%的经济损失。另查明:1、周方乔无电工建筑施工资质(系私自从事电工行业者);2、周方乔的户籍登记地址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城镇人口;3、周方乔与妻子胡水芳共同生育一个儿子周龙平,2012年1月20日出生,系城镇人口,需要周方乔、胡水芳夫妇共同抚养;4、在诉讼过程中,经周玲申请对周方乔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对周方乔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0月28日经该所法医鉴定认定周方乔的伤残程度,属玖级伤残。原审认为,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方乔与周玲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以及周方乔受伤原因,双方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如何。关于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周玲要求周方乔尽快对周玲承包的岳阳康星百货有限公司阿依莲店店面照明电路改造施工,并提供材料款要求周方乔代为购买装修材料,周玲向周方乔支付报酬;结合周方乔、周玲当庭的陈述,可认定周方乔何时做工、如何做工受周玲的支配。据此,可认定周方乔与周玲之间的法律关系系雇佣关系。周玲为了其经营的阿依莲女装(岳阳康星百货有限公司)店尽快开业自行雇佣周方乔在其商铺店堂内从事照明电路改造施工工作,周方乔事发前确已接受周玲的安排进行电路改造施工,周玲的店铺当日亦正在进行装修改造施工;周玲提出因岳阳市康星百货有限公司有联营商进场装修施工制度要求非营业时间装修,故店铺内部事发当时周方乔并未在场进行装修施工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当庭陈述周方乔受伤当日系17时,正值岳阳市康星百货有限公司营业时间,周玲的店铺内有油漆工正在施工,周方乔出示的由周玲提供的电路安装改造施工图纸确有施工地点接近事发没有安全挡板的平台处,结合周方乔摔落地点及双方确认事发后由周玲店铺内店长及周玲的丈夫共同护送周方乔前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就医的经过,原审法院确认周方乔的事发时间系施工时间,周方乔确系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对周玲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周玲在曾雇请周方乔对其阿依莲店(岳阳市牌)进行过照明电路改造的情形下,再次雇请周方乔对其经营的阿依莲女装(岳阳康星百货有限公司)店进行照明电路改造,但周玲却未向周方乔告知施工场地的安全隐患,并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患设施,导致周方乔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跌落楼层夹道受伤,其身体健康权受到了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玲选用雇佣没有电工建筑施工资质的周方乔对其店面进行电路改造施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周方乔遭受伤害,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周玲应当对周方乔的损害承担次要的损害赔偿责任;周方乔无电工建筑施工资质,亦不具备任何照明设施施工条件,却在外承接周玲经营的岳阳康星百货有限公司内阿依莲女装店商铺照明电路改造施工工程并自行施工作业,其自身安全意识淡薄,忽视施工的危险性,在作业工地施工未佩戴安全头盔及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仅凭经验上岗作业,其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周方乔应当对本次事故发生自身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认定周方乔对自身损害结果承担70%的责任,周玲承担周方乔此次事故损失的30%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周方乔的诉讼请求,周方乔可获得的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双方确认周玲垫付医疗费1700元及周方乔自行支付医药费700元,法医建议周方乔后期医疗费1000元,因该费用系后期必然发生费用,故确认周方乔的医疗费合计3400元;2、护理费,考虑到周方乔系骨伤,又有法医出具专业意见建议安排一名护理一月的情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认定,陪护天数参照法医建议护理时间30天,经法庭核算周方乔的护理费为2927.92元(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5623元/年÷365天×30天);因无医生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周方乔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周方乔未出具交通费支出凭证及说明交通费支出情况,且主张鉴定费但未出示鉴定费收费收据,相关费用无法核实,故不予支持;3、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周方乔的伤残赔偿金为93656元(计算公式: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20年×20%);4、误工费参照法医建议的全休时间5个月即150天,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35623元/月÷365天×150天),经核算周方乔的误工费为14639.59元;5、周方乔的儿子周龙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年×16年×20%÷2=25419元;6、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周方乔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44042.51元。其中,周方乔自行负担70%的损失为100829.76元,周玲负担30%的损失为43212.75元,核减周玲已经向周方乔支付了1700元事故费用后,周玲尚需向周方乔支付事故损失41512.7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由周玲就2014年5月6日施工事故向周方乔支付赔偿款41512.75元。上述款项限周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周方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周方乔负担375元,周玲负担875元。
上诉人周玲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周方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与上诉人存在因果联系,其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周方乔辩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店铺施工时受伤事实存在,从送医、治疗、协商赔偿及诉讼过程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为其店铺施工受伤一事是认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周玲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周方乔受伤的责任的问题。周玲主张整个工程以1200元包工包料的价格交由周方乔承揽施工,安全责任也由周方乔自行承担,而周方乔虽然陈述双方是雇佣关系,如是承揽工程的话则工程价格应当高于1200元,但其在起诉时也是以自己没有电工及装修资质,周玲具有承揽关系中作为定作人的指示、选任过失为由要求周玲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工程由周方乔依靠自身技术、设备施工,周玲对周方乔的施工方式与过程并不过多干涉,工程总价以一定数额包干并在工程完工后交付劳动成果时一次性支付等方面的情况看,周玲与周方乔实际应为承揽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不当。周玲主张周方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店铺内施工时受伤,且当时也不是规定的施工时间,认为周方乔受伤与其无关,但周玲在一审答辩状中及一审庭审时均对周方乔摔落的地点没有异议,其只是对周方乔超出了施工范围摔落至一楼及当时不是康星百货商场规定的店铺施工时间持异议,并据此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周方乔之前就已经与周玲就工程各事项达成了口头协议开始施工,事故发生当天其前往周玲的店铺,当时店铺内也已经有油漆工正在施工,可见当时也并非不能施工,加上周玲的店铺边缘仅用围布挡住,没有其他防护措施,周方乔从安全围布处摔落至一楼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其伤情也与周方乔自身对受伤过程的描述相吻合,虽然周玲主张周方乔可能是在逛商场时摔伤或在商场外摔伤后再进入商场,存在故意诈骗赔偿金的可能,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周方乔是因在周玲的店铺内施工时不慎摔落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周方乔无资质而承揽水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又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导致受伤,其本人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周玲作为定作人,未严格审查周方乔的施工资质,将工程交由无资质的人员承揽,具有选任过失,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由周方乔、周玲分别承担此次事故70%、30%的责任为宜,故本院对原审判令周玲尚需向周方乔支付赔偿款41512.75元的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本案一审查明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上诉人周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莉茜
代理
审判员 王欣辉
代理
审判员 余立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