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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863号

胡新海与李政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新海,李政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胡新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淑红、孙晓杰,石家庄市桥西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政亮,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郭辽元、李树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丽景街148号。负责人王宗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凯、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新海诉被告李政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海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杰,被告李政亮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新海诉称,2014年8月13日4时40分许,邢来生驾驶冀R×××××/冀R×××××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黄石高速公路太原方向行驶至299公里+135米处时,在第二行车道内与薛振海驾驶的冀A×××××/冀A×××××挂解放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随后翟建林驾驶冀A×××××号乘龙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后驶至,与冀R×××××/R9176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后郭长前驾驶晋J×××××/晋J×××××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冀A×××××号乘龙货车追尾碰撞,冀A×××××号乘龙货车被撞后又与冀R×××××/冀R×××××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冀R×××××号货车乘车人冯春辉及冀A×××××号货车乘车人任景桦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石家庄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13980142014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来生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建林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长前负第三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振海、冯春辉、任景桦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5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4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政亮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5万元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5万元及不计免赔,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4时40分许,邢来生驾驶冀R×××××/冀R×××××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黄石高速公路太原方向行驶至299公里+135米处时,在第二行车道内与薛振海驾驶的冀A×××××/冀A×××××挂解放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随后翟建林驾驶冀A×××××号乘龙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后驶至,与冀R×××××/R9176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后郭长前驾驶晋J×××××/晋J×××××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冀A×××××号乘龙货车追尾碰撞,冀A×××××号乘龙货车被撞后又与冀R×××××/冀R×××××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冀R×××××号货车乘车人冯春辉及冀A×××××号货车乘车人任景桦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石家庄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13980142014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来生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建林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长前负第三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振海、冯春辉、任景桦无责任。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SGOJ2014-SJZGS0201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冀A×××××号车辆车损金额共计79930元,公估费金额10000元。原告提交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营业执照、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资质及维修该车辆花费费用金额共计89930元。原告花费施救费10240元,并提交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5200元、5040元。原告花费拆解费9300元,并提交河北阳光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冀A×××××号车的车主为胡新海,晋J×××××/晋J×××××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政亮,挂靠在文水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5万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票据、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郭长前负第三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政亮作为郭长前的雇主及晋J×××××/晋J×××××号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晋J×××××/晋J×××××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5万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胡新海车辆损失79930元、公估费10000元、施救费10240元、拆解费9300元,共计109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原告胡新海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涵

审 判 员  武晓彬

人民陪审员  崔亚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乾坤第1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