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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中民初字第00037号

段某3、段老四等与张国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9-05-15
所属地区
云南省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段某3;段老四;张老二;段某1;段某2;张国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红河正大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中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段某3,男,1979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原告段老四(系段某3之父),男,1943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原告张老二(系段某3之母),女,1947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原告段某1,女,2006年1月26日生,汉族,学生,住泸西县。法定代理人段某3,男,1979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法定代理人郭某,女,1988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原告段某2,男,2010年2月22日生,汉族,学生,住泸西县。法定代理人段某3,男,1979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法定代理人郭某,女,1988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光,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国辉,男,1976年3月3日生,傣族,住弥勒市。委托代理人赵俊龙,开远市灵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劼,职务:总经理。住所地:蒙自市文澜镇兴盛路中段。委托代理人铙敬勇(系该公司职工),男,199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泸西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红河正大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富,职务:经理。住所地:蒙自市天马路西延线东侧。

原告段某3、段老四、张老二、段某1、段某2诉被告张国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红河正大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牟丽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3、段老四、张老二、段某1、段某2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光,原告段某1、段某2法定代理人段某3、郭某,被告张国辉委托代理人赵俊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饶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河正大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3、段老四、张老二、段某1、段某2共同诉称,2014年7月6日,原告段某3驾驶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3省道由弥勒方向向泸西方向,19时06分,行驶至203省道K25+140M处时,因驾车操作不当,致使所驾摩托车往左侧翻并向泸西方向滑行,原告段某3由摩托车上掉落,向泸西方向滑至对向驶来的被告张国辉驾驶的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轮下,被告张国辉由于超载行驶制动不及碾压原告段某3,造成原告段某3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段某3受伤后,被送往泸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被转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共支付医疗费145764.58元。2014年8月25日,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段某3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国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云G×××**号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红河正大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2014年11月19日,原告段某3的伤情经云南省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双侧睾丸缺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阴茎严重畸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右下肢肌力4级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瘢痕形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骨盆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20000元;3.段某3现双侧睾丸缺失,需长期使用雄激素类药物,其后期医疗费用难以评定。为此,原告段某3支付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7540.10元;2.被告张国辉、红河正大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段某3双侧睾丸缺失需长期使用雄激素类药物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原告段某3保留相应的诉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国辉、红河正大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45760.58元+4.00元=145764.58元;2.后续治疗费120000元;3.误工费132天×76.35元/天=10078.20元;4.护理费52天×50元/天×2人=5200元;5.营养费52天×30元/天=15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50元/天=2600元;7.残疾赔偿金23236元×20年×94%(80%+7%+4%+2%+1%)=436836.80元;8.交通费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70959.70元﹝段某1:15156元×10年×94%÷2人=71233.20元;段某2:15156元×14年×94%÷2人=99726.50元;段老四:4744元×9年×94%÷6人=6689元;张老二:4744元×13年×94%÷6人=9662元﹞;以上费用合计911350.2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791350.28元,按40%的赔偿比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16540.10元,扣除被告张国辉垫付的59000元,还应赔偿257540.10元,被告张国辉、红河正大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国辉辩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段某3的合理损失,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原告段某3及被告张国辉的过错情况分担责任,由第三者商业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段某3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段某3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损害赔偿费用不应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国辉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红河正大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损失如何计算?责任如何认定?原告段某3、段老四、张老二、段某1、段某2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段某3、段老四、张老二、郭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段某3、段老四、张老二及郭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段某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郭某系段某3之妻,段某3与其妻郭某共同生育长女段某1、长子段某2,同时证明段某1、段某2的基本身份情况;段老四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张老二系段老四之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6日原告段某3与被告张国辉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国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红河正大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段某3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及伤情。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门急诊诊疗费专用收据八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病人费用清单八张(均为原件),证明原告段某3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45764.58元。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陪护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段某3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确需陪护。6.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段某3因鉴定产生交通费1500元。7.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二份,证明原告段某3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200元。8.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段某3的伤情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双侧睾丸缺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阴茎严重畸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右下肢肌力4级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瘢痕形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骨盆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段某3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20000元;3.段某3现双侧睾丸缺失,需长期使用雄激素类药物,其后期医疗费用难以评定。9.泸西县三塘乡俱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段老四、张老二系泸西县三塘乡俱久村民委员会小俱久村民小组村民,张老二系段老四之妻,段老四与其妻张老二共生育六子女,同时证明段老四与张老二的基本身份情况。10.租房协议、泸西县中枢镇民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段某3自2008年9月1日以来一直在泸西县中枢镇民主村民委会钟秀村52号周云珍处租房居住生活;泸西县供电有限公司电费收费专用收据原件一份、用户基本档案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周云珍交纳水电费的情况。11.原告代理人对张金柱、张绍文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段某3平日的生活来源靠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泸西县兰益酿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郭某系泸西县兰益酿造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2600元。12.泸西县中枢镇新华小学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段某1于2011年9月—2014年9月在泸西县中枢镇新华小学读书。13.泸西县中枢镇新华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段某2于2014年3月至今在泸西县中枢镇新华中心幼儿园读书。上述证据,经被告张国辉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中段某3的身份证、户口簿无异议,对1号证据中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2—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疗发票是针对治疗而产生的格式化收据,不是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不能作证据使用;对8号证据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10号证据中的租房协议及泸西县中枢镇民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段某3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对泸西县供电有限公司电费收费专用收据及用户基本档案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记载的内容不是段某3的信息;对1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对张金柱、张绍文的调查笔录,认为属证人证言的一种,而张金柱、张绍文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对郭某的收入证明,认为系孤证,无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工资条相互印证,不能作证据使用;对12—1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学生一年有数月不在校学习,不能证明段某1、段某2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国辉的质证意见相一致。被告张国辉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张国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国辉的基本身份情况;2.收据原件10份,证明在此事故中,被告张国辉为原告段某3垫付医疗费29000元;3.现金交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国辉向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30000元的事故保证金,该款已由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转交给原告段某3作医疗费使用;4.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国辉因此次事故支付车辆技术鉴定费1350元,该款应由原告段某3和被告张国辉根据事故责任共同分担;上述证据,经原告段某3、段老四、张老二、段某1、段某2质证认为:对1—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条不是正式发票,要求原告段某3根据事故责任分担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属本案诉讼范围。上述证据,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陈劼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总经理。3.陈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劼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原告段某3、段老四、张老二、段某1、段某2质证认为无异议。上述证据,经被告张国辉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红河正大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10号证据中的泸西县供电有限公司电费收费专用收据及用户基本档案信息及被告张国辉提交的4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张国辉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原告段某3驾驶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3省道由弥勒方向向泸西方向,19时06分,行驶至203省道K25+140M处时,因驾车操作不当,致使所驾摩托车往左侧翻并向泸西方向滑行,原告段某3由摩托车上掉落,向泸西方向滑至对向驶来的被告张国辉驾驶的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轮下,被告张国辉由于超载行驶制动不及碾压原告段某3,造成原告段某3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段某3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国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某3被送往泸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天被转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共支付医疗费145764.58元。住院期间,其父段老四及其妻郭某进行护理。被告张国辉为原告段某3垫付医疗费590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段某3的伤情经云南省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双侧睾丸缺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阴茎严重畸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右下肢肌力4级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瘢痕形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骨盆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20000元;3.段某3双侧睾丸缺失,需长期使用雄激素类药物,其后期医疗费用难以评定。原告段某3因鉴定支付交通费1500元。另查明: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主为张国辉,该车挂靠于红河正大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为1000000元,并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段某3系农村居民,其妻郭某系泸西县兰益酿造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2600元。原告段某3与其妻郭某于2006年1月26日生育长女段某1,2010年2月22日生育长子段某2,段某1、段某2均系农村居民。段某1于2011年9月—2014年9月就读于泸西县中枢镇新华小学,段某2于2014年3月至今就读于泸西县中枢镇新华小学中心幼儿园大班。自2008年9月1日起,原告段某3在泸西县中枢镇民主村民委员会钟秀村52号周云珍处租房居住生活,并在泸西、弥勒从事建筑行业。其父段老四生于1943年8月17日,其母张老二生于1947年4月8日,父母均系农村居民,共生育六子女,现六子女均健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国辉驾驶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超载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段某3受伤,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和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系原告段某3致伤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即145760.58元+4.00元=145764.58元。2.后续治疗费,系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即120000元。3.误工费,原告段某3无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按《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段某3主张误工费按76.35元/132天计,未超出其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某3误工费为:132天×76.35元/天=10078.20元。4.护理费,原告段某3住院52天,医疗机构证实确需护理,但未证实确需2人护理,原告段某3主张护理人数按2人计,超出其合理诉求,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某3主张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未超出其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某3护理费为:52天×50元/天×1人=2600元。5.营养费,原告段某3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医疗意见,但根据原告段某3的伤残情况,确有必要补充营养,其主张营养费天数按52天计,未超出其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超出其合理诉求,本院酌情支持20元/天。原告段某3营养费为:52天×20元/天=10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段某3实际住院天数为52天,其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52天计,未超出其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某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天×50元/天=2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段某3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8年9月1日起,便在泸西县中枢镇民主村民委员会钟秀村52号租房居住生活,其居住生活区域位于城镇,其所从事的工作亦非农业生产,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段某3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某3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未超出其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某3主张其赔偿责任系数按94%计,超出其合理诉求,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段某3的残疾赔偿金为:23236元×20年×(80%+〔8%+5%+3%+2%〕)(其中8%+5%+3%+2%≦10%),即23236元×20年×(80%+10%)=418248元。8.交通费,原告段某3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交了1500元的交通费收条,系其到昆明作鉴定产生的费用,收条上载明的时间与鉴定时间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另有500元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鉴于原告段某3就医及亲属看望必然支付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某3交通费为: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被扶养人为:原告段某1、段某2、段老四、张老二。段某1的扶养年限为10年,段某2的扶养年限为14年,段老四的扶养年限为9年,张老二的扶养年限为13年。原告段某1虽系农村居民,但跟随父母在城镇学习生活一年以上,其与城镇居民的子女在生活学习等方面大致相同,但因其系未成年人,没有主要收入来源也在情理之中,结合其经常居住地及本案实际,原告段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段某2系农村居民,其提交证据又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学习生活一年以上,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段老四、张老二诉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其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某1每年的扶养费为:15156元÷2人×90%=6820.20元,原告段某2每年的扶养费为:4744元÷2人×90%=2134.80元,原告段老四、张老二每年的扶养费均为:4744元÷6人×90%=711.60元,每年四人的扶养费之和10378.20元(6820.20元+2134.80元+711.60元+711.60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15156元,原告段某1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20.20元×10年=68202元,原告段某21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34.80元×14年=29887.20元,原告段老四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1.60元×9年=6404.40元,原告张老二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1.60元×13年=9250.80元,原告段某1、段某2、段老四、张老二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其合理诉求,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段某3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16075.18元(145764.58元+120000元+10078.20元+2600元+1040元+2600元+418248元+2000元+68202元+29887.20元+6404.40元+9250.80元)。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段某3在此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16075.18元,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696075.18元(816075.18元-120000元=696075.18元),由段某3和张国辉根据各自的过错按比例承担,原告段某3承担70%的责任即487252.63元(696075.18元×70%=487252.63元),被告张国辉承担30%的责任即208822.55元(696075.18元×30%=208822.55元),被告张国辉应承担的赔偿份额208822.5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8822.55元;被告张国辉为原告段某3垫付的医疗费59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应赔偿原告费用即208822.55元中扣除后直接退还被告张国辉;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已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处得到获赔,故被告张国辉、红河正大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段某3双侧睾丸缺失需长期使用雄激素类药物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诉讼;对被告张国辉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段某3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损害赔偿费用不应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与《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司法精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张国辉要求原告段某3根据事故责任分担车辆技术鉴定费1350元的请求,因未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处理;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诉讼费属保险人承担范围,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3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3、段某1、段某2、段老四、张老二经济损失149822.55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告张国辉支付为原告段某3垫付的医疗费59000元;

四、驳回原告段某3、段某1、段某2、段老四、张老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0元,减半收取2580元,原告段某3负担103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5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牟丽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何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