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伍,男,汉族,生于1961年6月17日,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凤,女,汉族,生于1963年2月24日,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邦崇,女,汉族,生于1989年4月10日,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汉族,生于2012年8月16日,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法定代理人刘邦崇,系李某1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正平,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6日,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部林,男,汉族,生于1992年6月19日,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系廖正平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正阳,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28日,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治富,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12日,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现住盐津县。
上诉人李云伍、刘文凤、刘邦崇、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廖正平、廖部林、廖正阳、田治富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廖正平、廖部林、廖正阳、田治富与死者李某2均是亲戚关系。2013年10月4日,廖正平请死者李某2及田治富、廖正阳到瓦房社帮其搬运木料,搬运完工后,廖正平邀请李某2、田治富、廖正阳到自己家吃晚饭。席间,廖正平拿出一瓶白酒进行招待,廖正阳将酒倒出。一瓶白酒喝完后,廖部林又与李某2各自喝完一瓶啤酒。据盐津县公安局盐井镇派出所对原审四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反映,李某2饮酒过多,有点不清醒了。饭后,李某2坚持自己骑摩托车与田治富一起回家,但因李某2酒后与过路邻居张丙云言语过激发生争执,原审四被告遂将李某2劝回廖正平家休息,后廖部林用摩托车将田治富送回家。尔后,李某2再次想骑摩托车自行离开廖家,廖正平与廖部林见其已神志不清,遂将其车钥匙扣下后劝至廖正平家一楼沙发上休息,为防止李某2又出来闹事,廖正平、廖部林、廖正阳三人与邻居在门房口聊天守候。期间,廖正平没有安排专人对李某2进行看护,也未通知李某2家人。十分钟后,李某2自廖正平家顶楼跳至眭华安家顶楼时掉落,廖正平、廖部林、廖正阳将其送往医院后不治身亡。经鉴定李某2系高坠死亡。根据盐津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结果:李某2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7mg/100ml。2013年10月5日原审原告方提出控告。盐津县公安局盐井镇派出所对原审四被告进行了询问调查。后盐津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6日向李云伍等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4年9月4日李云伍等以生命权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原审四被告赔偿李云伍等死亡赔偿金464720.00元、丧葬费2449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00.50元等共计638019.00元。同时查明,死者父亲李云伍,生于1961年6月17日;死者母亲刘文凤,生于1963年2月24日;死者之妻刘邦崇,生于1989年4月10日,二人于2012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8月16日生育一女李某1。廖正平已支付死者李某2丧葬费22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们有事无事地聚集或邀约饮酒,是我国有着数千年传统的民风、民俗、民情和文化,但是过量饮酒或醉酒会对身体造成伤害也是一个人所共知的基本常识,任何一个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这一危害。酒会常常是带有一定危险的聚会,也常常因为聚会饮酒而发生人身伤亡问题。所以,无论饮酒的组织者和参与者都应该注意饮酒的安全,做到不赌酒、不劝酒、不罚酒、不醉酒,尽已之力保障醉酒者的安全。否则将对饮酒行为产生的不良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李云伍、刘文凤、刘邦崇、李某1的亲属李某2与廖正平、廖部林、廖正阳、田治富共同饮酒并在过量酒后跳楼坠亡,其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93.7mg/100ml,已大大超过每100ml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的醉酒标准,即属于醉酒坠亡,应由相关责任人员分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赔偿标准及数额问题,原审法院评判认为:
一、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及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个人的酒量不同,也只有饮酒者本人最清楚自己的酒量,从而将饮酒量控制在一个合适的范围内。死者李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身体健康状况和对酒精的承受能力及醉酒后的危害后果应当知晓,却未能进行自我控制和约束,反而过量饮酒使自己醉酒失态,并最终导致醉酒摔伤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90%)。廖正平、廖部林接受死者李某2及田治富、廖正阳帮助后邀约李某2等人在家喝酒属人之常情,作为喝酒的组织者负有安全注意义务,虽在李某2酒醉失态与他人发生争吵时将其劝回,并扣留李某2摩托车钥匙,将李某2留宿自己家中,并在屋外聊天以便看守,也尽了一定的注意和保护义务,但廖正平、廖部林在将李某2留宿家中后并进行有效的看护,也未及时通知李某2家人,以确保醉酒中的李某2的安全,导致李某2在无法出入大门时爬上廖正平、廖部林家楼顶坠落死亡,尽管又尽了对死者的积极救治义务,但仍未能防止事故的发生,因此对李某2的死亡后果负有疏忽大意的过错,从其过错程度看应为次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田治富与死者李某2系姨夫关系,又系同桌饮酒人,明知李某2过量饮酒后已与他人发生纠纷,虽将其劝至廖正平家沙发上休息,但疏于落实看守或送医或护送回家,反而自己先行离去,且也未及时告知李某2家人其醉酒情况,对李某2死亡后果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田治富以自己先行离去为由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廖正阳作为同桌饮酒人,明知李某2过量饮酒后已与他人发生纠纷,虽将其劝至廖正平家沙发上休息,并在屋外聊天看守,但是由于盯防不紧、注意力不集中,仍未能有效看护好李某2,对李某2死亡后果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廖正平、廖部林、廖正阳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廖正平在李某2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已经将其劝回安排在廖部林宿舍睡着的观点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数额及标准确定的问题。关于李云伍等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464720.00元、丧葬费24498.50元、被抚养人李某1的生活费128800.00元,合计618019.00元。经计算,李某2的死亡赔偿金464720.00、丧葬费2449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1248.00元,合计610466.50元。经本院审查,李云伍等提供的户籍材料显示死者李某2生前系城镇户口,廖正平、廖部林、廖正阳、田治富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对李云伍等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标准亦未提出不同意见,故李云伍等主张赔偿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关于李云伍等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李云伍等要求的廖正平、廖部林、廖正阳、田治富赔偿其20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死者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主要过错,所以本院对酌定为3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13466.5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某2的死亡赔偿金464720.00、丧葬费2449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124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共计613466.50元,由死者李某2自行承担552119.40元;由廖正平、廖部林赔偿36807.96元,扣除廖正平已支付丧葬费22000.00元,尚应支付14807.00元;廖正阳赔偿12269.32元;田治富赔偿12269.32元。
二、驳回李云伍、刘文凤、刘邦崇、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60.00元告廖正平、廖部林承担1280.00元,廖正阳承担640.00元,田治富承担640.00元。判决书送达后,李云伍、刘文凤、刘邦崇、李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其主要理由是:
一、四被上诉人未尽到劝诫、提醒义务。四上诉人明知李某2驾驶摩托车,饭后也会驾车回家,而且也知道我国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饮酒后不能驾驶车辆,醉酒更不可以驾驶,但四被上诉人仍然与李某2喝酒,四被上诉人未劝李某2不喝或者少喝。
二、四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通知义务。在李某2醉酒后固执地要驾车回家,四被上诉人虽有劝告到未成功劝阻,导致李某2驾车至张丙云家门口与张发生口角并险些造成斗殴。李张吵架,四被上诉人将李某2劝回家中,被上诉人田治富在此种情况下丢下同行李某2让廖部林将自己送回家,回家后田治富与廖部林两人未告知李某2醉酒闹事之事情。其余二被上诉人也未及时通知李某2家人,李某2妻子刘邦崇让廖部林打电话问李某2为何还不回家,他们却隐瞒情况,防碍了李某2之家属去接人,增加了李某2的危险。将李某2劝回家后,在明知李某2情绪已失控的情形下,将他依然留在房间内,到楼下聊天,未留人在其身边照看,四被上诉人辩解在楼下看守,上诉人认为,他们已经意识到有危险,但所采取的措施没有防止危险的发生.不能认为是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辩解在门口聊天是为了守护,实让人难以相信。
三、四被上诉人未加以劝诫提醒不喝或少喝并且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和通知义务是造成李某2死亡结果的一个重要原因。虽然李某2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应该知道饮酒的后果,但从整个案件经过来看,只要四被上诉人尽到其中一个义务,都完全可以避免李某2的死亡结果。如果四被上诉人及时通知上诉人,如实告知上诉人李某2醉酒的情况,并且在李某2明显情绪失控的情况下及时通知上诉人去接李某2回家,或者正确采取看护措施,那么就不会发生李某2死亡之结果。四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有条件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综上所述,四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通知义务,在完全有能力有条件避免发生意外的情况下,发生了李某2高坠死亡的严重后果,四被上诉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接受法院认可的李某2死亡的各种损失613466.50元,但该损失由四被上诉人承担,即四被上诉人各承担153366.63元。被上诉人廖正平、廖部林、廖正阳未作出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田治富答辩称其不承担责任。在二审中,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承担责任的比例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田治富认为自己不承担责任外,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确认。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恰当。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原审判决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四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通知义务,在完全有能力有条件避免发生意外的情况下,发生了李某2高坠死亡的严重后果,四被上诉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接受法院认可的李某2死亡的各种损失613466.50元,但该损失由四被上诉人承担,即四被上诉人各承担153366.63元。
本院认为,亲戚朋友相聚,以酒待客是当地农村善良风俗,饮酒都应当根据各自的身体情况和酒量量力而行。本案中,李某2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是否能够饮酒及酒量自己控制,在事发当天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他人劝酒、灌酒的情况下饮酒,根据事发后盐津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李某2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7mg/100ml,已是醉酒状态,盐津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李某2坠楼身亡并非他人所为,其醉酒后经人控制后仍从楼梯间上房顶跳越发生坠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而廖正平、廖部林作为主人,也应根据情况把握分寸适可而止,在李某2醉酒后虽尽力进行了控制,但终未避免事故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廖正阳、田治富作为同桌饮酒人,也未能有效控制饮酒,在李某2醉酒后也有一定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故对李某2死亡也应承担适当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结合当地民风实际,情定确定承担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处理结果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00元,由上诉人李云伍、刘文凤、刘邦崇、李某1负担,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王荣祥
审 判 员 宋明涛
代理
审判员 席 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