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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281号

夏某华与徐某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夏某华,徐某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281号原告夏某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建新,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某东,男,汉族。

原告夏某华与被告徐某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在网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当时约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2006年1月21日在安化县登记结婚。2007年1月30日生育女儿夏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吵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很少。2012年正月,原告去被告家拜年时发现被告已偷偷在自己老家与其两个弟弟合伙修建了三个套房,这更加激化了双方的矛盾。2014年正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特起诉法院,请求:1、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准予原告抚养婚生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及生育小孩的事实是实在的。婚后,原、被告均外出到不同的地方打工,虽聚少离多,也有小吵小闹,但是每年双方都有回家。被告在老家和兄弟合伙修建房屋的事情事先已和原告通气。2014年正月被告外出务工时,原告及女儿都为被告送行。2014年女儿放暑假时,被告回了原告家。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4、夏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系书证,能客观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等情况,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在网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2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男方入赘女方家。2007年1月30日生育女儿夏某。原、被告婚后均外出务工,但每年都有回家。2014年正月被告外出务工。2014年7月被告曾回家探望原告及女儿。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以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凭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夏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龙水清

人民陪审员  黄XX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黄 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