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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822号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黄庄支行与刘俊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黄庄支行,刘俊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黄庄支行。负责人田志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婷,该支行职员。被告刘俊河,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黄庄支行与被告刘俊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黄庄支行撤回对被告刘俊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4元,已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高 满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