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诉前调字第00445号
原告:范春国,男,1962年4月25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代理人:陈永军,天长市大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金国,男,1975年5月14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天长市。
被告:吕长春,女,1973年10月27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天长市。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春国诉被告卢金国、吕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范春国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前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范春国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春国撤回诉前调解。
审判员 桂诗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魏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