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民初字第84号 原告殷建军。 被告徐州华泰国茂综合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淮海食品城商贸**楼**。 法定代表人陈启洪,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殷建军诉被告徐州华泰国茂综合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华泰服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海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建军、被告徐州华泰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建军诉称,原告拥有坐落在淮海食品城小食品酒类市场1#-3-193商铺一间,面积为15.34平方米。由于多种原因,原告没有实际使用该商铺。2009年,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商铺改造,并和其他商铺一起统一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当时被告对市场的所有商铺是采取统一租赁,集中出租的方式,大多数商铺产权人拿到了租金。2014年6月,原告知情后,向被告索要2010年至2014年6月的商铺使用费用,被告拒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商铺使用费12425.4元。 被告徐州华泰服务公司辩称,原告捏造事实,我公司在2009年至2014年6月前没有与原告达成协议,更没有将原告的商铺进行出租。原告于2014年7月7日与我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双方已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1800元。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对我公司是名誉损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7日,殷建军购买位于淮海食品城1#-3-193号(新号)商铺,面积为15.34平方米。 2014年5月9日,徐州华泰服务有限公司将包括原告的商铺在内的4个商铺出租给案外人丛炜东,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租金为15元/㎡/月,第一年优惠按12000元收取。 2014年7月7日,殷建军(甲方)与徐州华泰服务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代理对外出租店铺,并以乙方的名义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产权实际面积15平方米,按乙方对外出租价格的70%支付甲方租金。合同签订后,徐州华泰服务公司按照约定将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租金给付了殷建军,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157.5元(15元/㎡/月×15㎡×1月×70%)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权证明,被告提供的委托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自2009年将原告的商铺对外出租,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此期间将原告的商铺对外出租。被告自认从2014年6月1日起将原告的商铺对外出租,并同意将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157.5元支付给原告,故该期间的租金157.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华泰国茂综合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殷建军租金157.5元。 二、驳回原告殷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0元(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随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