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刑终字第00053号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栾X,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出租车车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石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X,女,33岁,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192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系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葫芦岛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州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XX,职务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宋XX,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XX,男,50岁,汉族,货车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XX,女,50岁,汉族,挂车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XX,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货车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男,1975年8月10日生,满族,货车司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XX,职务总经理。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栾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不服,就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刑事判决部分现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XX于2013年10月1日13时许,驾驶辽GT13**号出租车,沿锦大线由西向东行驶25km+800m处时,将车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刘XX驾驶的辽PE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辽GT13**号出租车内乘客徐X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徐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虹螺岘大队认定王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X无责任。同时查明,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辽GT13**号出租车,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栾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州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提供营运方面的服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栾X每月交纳50元服务费,并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栾X将该车白天包给被告人王XX,王XX每天交1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栾X,并且每100公里交4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栾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栾X于2013年7月1日将辽GT13**号长安牌出租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物损2000元,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了座位险,每人每座最高限额为1万。肇事车辆辽PE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XX,挂车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XX。高XX于2013年5月29日、胡XX于2013年2月25日分别在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保了交强险。此起交通事故致辽GT13**号出租车内乘客徐X当场死亡。死亡赔偿金550780元,伤葬费24864元,赡养费4284.29元,误工费16666+5597.58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560元,诉讼费25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共计611991.87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此起交通事故致出租车内乘客徐X当场死亡。被告人王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对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损失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XX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的车主,对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损失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栾X将该车白天包给被告人王XX,王XX每天交100元给栾X,并且每100公里交40元给栾X,栾X与王XX形成出租关系,栾X对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损失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州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辽GT13**号出租车提供营运方面的服务,栾X每月交纳50元服务费,因此锦州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损失负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所有者在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了座位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三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三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栾X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保了交强险,但对出租车内乘客徐X死亡,根据有关规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损失不负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十六条、四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徐XX、刘XX赔偿款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徐XX、刘XX经济损失2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徐XX、刘XX经济损失381991.87元的40%,即152796.75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栾X、王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州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徐XX、刘XX经济损失381991.87元的60%,即229195.12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XX、高XX、胡XX、刘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徐XX、刘XX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栾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栾X的上诉理由:死亡赔偿金不适用大连地区的赔偿标准,误工费、交通费的裁判无依据。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判将交强险赔偿金全部判给死者家属不合理;认定的责任比例不合理,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分摊,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原判认定40﹪不合理。委托代理人意见同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无异。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以及二审审查核实,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栾X与被告人王XX形成出租关系,应对王XX交通肇事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在份额内与王XX、锦州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货车所有者在上诉人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负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栾X所提死亡赔偿金不适用大连地区的赔偿标准,误工费、交通费的裁判无依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原判将交强险赔偿金全部判给死者家属不合理,认定的责任比例不合理,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分摊,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原判认定40﹪不合理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该起交通肇事造成王XX受伤并产生相应费用,王XX并未就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车主和保险公司予以赔偿,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王XX的医疗费用单据、证实其已给付王XX赔偿金等相关证据,故原判将交强险赔偿金全额判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并无不当。另该公司与被保险人关于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应以交通肇事中实际的事故责任认定为准。多承担的10﹪赔偿金该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主张权利。故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玲
代理
审判员 项广大
代理
审判员 薛春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强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