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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执字第786号

范建球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范建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786号罪犯范建球,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01)穗中法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建球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0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建球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于

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和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三年三个月。服刑期至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范建球自2012年获得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2年无违规扣分获奖励分3分,2013年获监狱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2分。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箱包加工工种,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一季度至2014年三季度在劳动竞赛中表现较好先后七次获奖励分共23分。截止2014年11月共获考核分141.1分。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范建球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范建球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建球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八个月,服刑期至

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雪

审判员 袁美丽

审判员 覃智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何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