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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龙民初字第117号

廖某与龚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8-06-11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廖某,龚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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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龙民��字第117号

原告:廖某,女,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乳源县。

被告:龚某1,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廖某诉被告龚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被告龚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龚某2,现成年;××××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龚某3,××××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龚某4。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他一直好吃懒做,家庭一切事情不管不理,而且开口就骂人打人,因夫妻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身为孩子的父亲,一点都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每��孩子从学前班开始到现在,生活费、穿着费、学习费等都没有给过钱,一直以来都是我做母亲来承担。我帮人家打工,工资低,我总是省吃俭用来维持这个贫困的家庭,我为了孩子总是忍气吞声,一忍再忍,却得不到一个好字,他不去做工,总是吃闲饭,在这个家庭里,孩子们没吃,没穿,没住,他也不管不理,孩子们有没书念他更不理,没有一点责任心,而且越来越放肆,使我无法再忍下去,只希望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因为他早已不是我们家庭的一员,我和三个孩子在乳源住,他一个人住在留村,有吃有喝舒舒服服,因为他拿到了家里的田地征收款,一点钱也不拿给我们,如今的我哑巴吃黄连,有口难言,有苦说不出。我和被告早在2012年12月就分开居住至今,夫妻之间已经没有感情,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分割1.5间房屋、屋地4.5间、田地5.65亩、地3亩。

被告龚某1辩称:原告诉状所写不是事实。原告要走就走,小孩原告不养就我养,原告要走就净身出户,田地不分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一起在矿山打工时相识、恋爱,恋爱期间被告参军,双方继续保持恋爱关系,直到被告退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女孩龚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龚某3;××××年××月××日生育女孩龚某4。由于生育孩子较多,造成生活困难,夫妻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如家务、对小孩的教育等问题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导致夫妻产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12月1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财产。被告认为,1.5间房屋约60平方米是其出生前就有了,是其父母留下的,现母亲���在,属于婚前财产。5.65亩田地,旱地只有2亩多,其中1.6亩田是父母留下的责任田,另4.05亩田地是1996年本村村民转让所得,共5.65亩水田,之前已被征收了0.6亩水田及0.7亩旱地,征收款已用于偿还债务及小孩读书。房屋4.5间约120平方米,是1997年在田基上兴建的简易猪舍,现在已经崩塌。房屋田地均是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另查明:婚生小孩龚某2已经成年;婚生小孩龚某3、龚某4跟随原告在乳源县生活、学习。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有一定婚姻基础,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但因原、被告在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等方面未能妥善处理,以致双方因此而发生矛盾。矛盾产生后,双方未能采取切实有效的方式方法予以解决以挽回夫妻关系,最终导致破裂。诉讼中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因此,本院应���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龚某3、龚某4的抚养问题,原、被告于庭审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要求抚养小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本院分别向龚某3、龚某4征询意见,龚某3、龚某4均表示父母离婚后要跟母亲廖某生活,为此,本院根据龚某3、龚某4的意愿,确定由原告廖某抚养。至于小孩抚养费的给付,原告廖某当庭表示由其自行负担不用被告承担。原告有自行处分诉权的权利,本院确认龚某3、龚某4两人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田地的主张,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房屋与田地还涉及被告的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龚某1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龚某3、龚某4由原告廖某负责抚养并承担其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苏露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