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全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少平,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全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全南县。2014年8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全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全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全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少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晚,被告人郭少平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龙源坝镇往陂头镇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被告人郭少平行驶至上汶线21KM+580M(龙源坝镇下马石)路段与从道路右侧往左侧行走的行人马某发生碰撞,造成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郭少平受伤、马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日16时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人郭少平向马某家属赔偿各项费用141184.6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郭少平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物证和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少平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少平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告人郭少平的供述,证人陈某1、郭某的证言,全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摩托车照片、被告人郭少平归案情况说明、全公交认字[2014]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郭少平的全南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马某的全南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马某死亡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郭少平血液的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谅解书,龙源坝派出所关于郭少平无前科的证明,龙源坝镇镇头村委会证明,被告人郭少平和被害人马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少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郭少平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少平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郭少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归案后,被告人郭少平能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少平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少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郭少平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公诉机关也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少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锋
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
人民陪审员 陈勤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理
书记员 高国华 代理
书记员 谭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