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小店刑初字第00171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民,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武乡县,汉族,大专文化,山西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住址:山西省武乡县监漳镇吴村河坪里3号,现住太原市。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民驾驶车牌号为×××的黑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太原市长治路八一街口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李民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5.3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证言笔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单、证明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民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玉平
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
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
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