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建东街68号。
法定代表人:郭占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九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夏鑫,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商初字第14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协议约定管辖。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呼和浩特,被告住所地也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本案应移送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西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与之不一致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西子公司起诉奈伦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故西子公司系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西子公司所在地依法认定为合同履���地。因西子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于法有据。综上,奈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鸣 卉
审判员 王依群
代理
审判员赵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骆 芳 华?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