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泾源县人,农民,住泾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泾源县人,农民,住泾源县。
上诉人马某与上诉人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上诉人均愿意按(2014)泾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执行,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某、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某、于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马某、于某某分别负担1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万德
审判员 米 峰
审判员 马 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闫儒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