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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24号

杨兴平、尹锡健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云南省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杨兴平;尹锡健;陈泽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兴平,男,1994年9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富源县。未受过刑事处罚。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经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段锋,富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尹锡健,绰号大飞,男,1995年6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富源县。未受过刑事处罚。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才栋,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泽天,绰号老包,男,1994年2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富源县。未受过刑事处罚。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字(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兴平、尹锡健、陈泽天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邦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兴平及辩护人段锋、被告人尹锡健及辩护人李才栋、被告人陈泽天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锡健、杨兴平、陈泽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且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被告人杨兴平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兴平主观上没有抢劫的犯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不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锡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且被告人尹锡健在本案应认定为从犯,希望对被告人尹锡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泽天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罗某2(又名罗某3、罗某2,在戒毒)和其媳妇殷某(在逃)及罗某4(又名杨能,在逃)指使被告人杨兴平、尹锡健、陈泽天、张某2(在逃)、小蒋(在逃)、矮子(在逃)等人到富源县富村镇猴子箐村张某1家购买毒品,然后趁机将张某1家中的毒品和钱搜出抢走。后被告人杨兴平、尹锡健、陈泽天等人坐一辆面包车到张某1家附近,小蒋和矮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现金到张某1家购买毒品,当交易成功后,被告人杨兴平、尹锡健、陈泽天随即冲进张某1家中,使用威胁的方法将张某1家中的人控制,从张某1家洗衣机内搜出人民币6000余元并抢走,同时将在张某1家的付妖仙的手机一部抢走,后将抢来的钱交给殷某。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举并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7日对本案进行立案。

二、被告人杨兴平、尹锡健、陈泽天的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且无前科记录。

三、到案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杨兴平到案的情况和被告人尹锡健、陈泽天被抓获的经过。

四、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兴平对共同实施犯罪的尹锡健、罗某4、罗某2、殷某进行辨认;被害人伏某对其被抢的手机进行辨认。

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证实被抢劫的地点、方位、现场等情况。

六、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1被抢劫现场房屋西侧50米处耕地提取一不知品牌粉红色直板手机一部,该手机被伏某领取。

七、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罗某2跃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为吗啡阳性、冰毒阳性。

八、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罗某2跃在云南省曲靖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12个月。

九、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殷某在逃。

十、证人证言:(一)证人伏某,证实张某1是她姑子,2014年3月26日晚6点多钟,她在张某1家炒菜,听到张某1喊她,听到有人在外面喊张某1拿出10万块钱来,出来一看张某1被三、四个男的拉着拖到屋里,有一个也来拉她,把她的手机拿掉,喊她配合他们,等一下把手机还给她,趁他们不注意,她就跑了,去喊田稳高,田稳高又去喊张某3,她们转回来时那些人还在张某1家,看到她们来就跑,有一个跑得慢点就被张某3用钢管打。(二)证人罗某1,证实他是开微型车拉客的,2014年3月26日下午三点左右,殷某向他借车用。(三)证人荣某,证实杨兴平是2014年3月27日凌晨4时左右富村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到富源县人民医院抢救的。(四)证人张某2,证实他欠殷某,2014年3月24日他就被殷某带到她家,她家有二个他不认识的小伙,第二天他去了黄泥河不在殷某家,3月26日下午五点左右他打电话给殷某,问殷某在哪里,殷某说在她四叔家门口,要他去找她,他找到殷某时,她们在一辆微型车上,罗某2跃也在,车上还有六个小伙。当车开富村大街岔阿白寨村路口处时,他们把车牌照蒙了后,殷某叫罗某2跃不要去了,让他开车和她们去富村猴子箐的一条岔路口,那五个小伙就下车,过了二十来分钟,车上的小伙接了一个电话,说有一个小伙被抓了跑不掉,另外几个跑掉了让开车去接,他们就开车到公路边,刚才下车的那几个小伙在路边站着,车停后,那几个小伙就上车。殷某说“快把你们拿着的东西和钱拿给我”。其中一个小伙就拿了一些吸管和一个用红色包着的东西和一个用锡皮纸包着的东西以及一些面值100元的人民币给殷某,殷某叫车开到派出所门口后带着那些东西去派出所,大约过了三十分钟,看到殷某和派出所的人出来他才开车走了。(五)证人段某,证实她是在富源县人民医院微创外科的护士,杨兴平是2014年3月27日凌晨4时许富村卫生院的救护车送来的。

十一、被害人张某1,证实2014年3月26日下午6点多钟,她在她家隔壁的钱金广家门口玩。这时有两个男子来到她家房子边,说是来找她家老稳要钱,接着又来了三个男子,都是二十来岁的小伙子,其中一个说“拉进去讲”,他们就把她拉进她家。她二嫂伏某在炒菜,她们俩人就被这几个男子推到场院里,其中一男的拿出一把刀指着她的头说“不要动着,动着一步就给你一刀”“给你一小时的时间找10万块钱来。”他们就在房间内到处翻东西,后在洗衣机内搜走了人民币16000元。后来,放哨的说有人来,快走,那些人就跑,她兄弟张某3提着钢管去追那些人,追着一个,被张某3用钢管打伤,后警车就到了。

十二、同案犯供述:(一)、同案犯罗某2跃(又名罗某3、罗某5)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5日晚,罗某4能带了5个人到他家吃饭,其中有两个在他家睡,26日早上,他和他媳妇殷某吵架,他就出去了,到了中午两点来钟才回家,罗某4能和其他人也在他家,罗某4能说老稳家逗人恨,叫人去老稳家叫他媳妇送货,拿着货后连人带货一起送到派出所,后来他们就一起坐车到富村,到富村街上他就下车了,他媳妇和他们就坐着车去老稳家了。(二)、同案犯殷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27日11时30分她到富村派出所把从老稳家媳妇那拿来的毒品交给派出所。2014年3月25日下午7点多钟罗某4能和其他五个人一起坐着一微型车在富村街上遇到她,她也坐在他们面包车上。她和罗某4能说“去老稳家拿货去,把老稳家媳妇一起送到派出所。”她拿了1500元钱给罗某4能,罗某4能拿了1400元给车上的两个人去找老稳家媳妇,通过刘勇这两个小货从老稳家媳妇那拿到35颗小马,就一起到她家。3月26日早上,她和罗某4能他们在一起讲,去两个人打电话给老稳家媳妇拿货,另外的几个有再去他家,拉着老稳家媳妇把他家的货找出来,等货找到之后再由她报警。后她们共九个人由罗某2跃开车就去富村,到富村××处,罗某2跃就下车了,由张某2开着车到老稳家旁。由两个人把电话保持通话状态去找老稳家媳妇买毒品,过了一会,去买毒品的打电话说“兄弟,快点,我这货已经拿着”,小平和另个两个小伙就下车到老稳家去了,后她下车往老稳家去,其中一个小伙把毒品送出来,她拿了毒品那个小伙又进老稳家,她转回车时,就看到有一辆微型车,从车上下来四个人,其中一人拿着一根钢管,她跑上车后,张某2就开着往富村方向走,到一个修车的地方遇到和我们一起来的其中四个,小平不在,上车他们说“小平着人家打了,我们转回去救小平。”我说别去了,去了着人家打死,后张某2把车开到客运站旁,人就全部下车了,就只剩下她和张某2。

十三、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杨兴平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5日下午,杨能打电话给他,让他跟他去富村办点事去要钱。杨能开着一辆微型车来接他,当时车里有杨能、矮子、小蒋、大飞、老包以及开车的司机。到富村后接着罗某5和他媳妇,罗某5家媳妇让他们到老稳家去买毒品,到老稳家旁边,罗某5家媳妇拿了一千五百元钱给大飞和老包让他们去老稳家买毒品,过了四、五分钟某手里提着个塑料袋就回来了,说是毒品,但罗某5家媳妇没有给他们看毒品。那晚上他们就在罗某5家睡觉。第二天(2014年3月26日)中午,罗某5和他媳妇让他们再去老稳家买毒品,买到毒品后我们其他人就冲进去他家,喊她拿出毒品,如果不拿出来,就连人带毒品交给派出所,并告诉我们她家房子门前拴了条狗,还有她家房子的布局是什么样的,今天买毒品让矮子和小蒋去买,大飞和老包昨天去过了,就不去,等毒品交易完后就让他和老包、大飞进去老稳家,把房子里的人控制着,并让老稳家媳妇交出毒品。开车到老稳家后,罗某5家媳妇拿了800元钱给小蒋,小蒋和矮子就下车去老稳家媳妇那里买毒品,大飞拿着罗某5家媳妇的手机,过一会,杨某打通大飞的手机,说小蒋已经拿到毒品,可以进去了,他们三人就进入老稳家。到老稳家就看见小蒋在和老稳家媳妇说话,房间里还有三四个小孩,在厨房里还有个女的,我把那个女的手机拿了,告诉他等下会把手机给她,大飞在房子旁边放哨,他们就在老稳家房间内搜,没有搜出毒品。听到大飞喊有人来了,他们就跑,他从老稳家围墙跳下去没站稳,就被追来的人追着打。(二)被告人尹锡健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5日下午,他和老包在一起,杨某打电话喊他和老包还有另外三个小伙,其中一个叫小平,让他们到富村去帮他要债。到富村街上和杨某的哥和嫂子会面后,他嫂子取了一千块钱,让他和老包到一个叫老稳家买毒品,买得20个小马,回来交给杨能家嫂子。第二天,杨能打电话喊来一个姓周的来开车,好象那人也欠杨能钱。在车上杨能和他嫂子说今天再去老稳家搜毒品,杨能家嫂子说不管搜到什么都要交给她,到了老稳家,杨能让他放哨,老包、小平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就进老稳家,他们进去十几分钟左右,他就看到路口那里有四个手里拿着棒棒,有个拿着刀的冲着来,他赶紧对房子里的人喊有人来了,就赶紧从老稳家围墙跳下去,其他人好像跟着跳下来,就拼命地跑,远远的就看见警察来了,后来跑到杨能的车上才发现只回来了四个,小平没有回来,被那些人打了睡在地上。之后他不认识的那两个人就拿出很多钱交给杨能嫂子至少有七八千元至一万多元钱。(三)被告人陈泽天供述,证实2014年3月25日下午,他和尹锡健在一起,罗某4能打电话给他,让他和他去富村要点钱。后他和尹锡健找到罗某4能,共六个人坐着罗某4能开着的一辆微型车到了富村街,接着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车上罗某4能就和那个女的商量如何设计另一个女的,商量后由他和尹锡健去那个女的家买毒品,将买到的毒品交给车上那个女,那个女的再将毒品交给富村派出所。商量好后,罗阳能就开着车到富村镇××××村子边,喊他们一起去老稳家买毒品,罗某4能就打电话给那个女的说要1000块钱的“小马”。后他和大飞就到那个女的家买小马,买到小马后回到车上,大飞就将小马拿给车上那个女人了,他们就一起坐车到车上那个女的家。第二天,那家男的和他女人说“今天再去老稳家,拿钱再去买毒品,买到毒品后,我们其他人就冲进去她家,喊她拿出毒品来,如果不拿出来,就连人带毒品交给派出所。”到了下午三点多钟,罗某4能和那个女的还有一个男的,带着他们到了富村老稳家旁,罗某4能和那个女的还有开车的那个在车上,那女的拿了800元钱给先下车买毒品的两个男的,没过一会,罗某4能从手机上听到毒品已经买到,就让他和尹锡健还有一人下车去老稳家。尹锡健在外面放哨,其中先下车去买毒品有点瘦高的那个男的喊卖毒品的小婆娘把毒品和钱拿出来,不拿出来喊派出所的来了,老稳家媳妇不答应,就喊他和其中一个男的进屋里找,在屋里洗衣机边找到钱估计有6000元钱左右。后来对方就来人了,看着对方提着刀,他们就跑去公路上,过了几分钟罗某4能和那个司机还有那个女的开车就来接他们,上车后钱就交给那个女的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锡健、杨兴平、陈泽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锡健、杨兴平、陈泽天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兴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兴平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尹锡健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锡健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认为被告人尹锡健在本案中属从犯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泽天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受他人指使,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尹锡健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杨兴平、尹锡健、陈泽天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本院对三被告人处以相应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兴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附加刑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泽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附加刑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尹锡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附加刑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宁

人民陪审员  张成华

人民陪审员  张富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翠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有财产;(一)入户抢劫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