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泰安市泰山区。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张某,男,197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显金,男,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住泰肥城市。被告白某,男,回族,1970年5月28日,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张显金、白福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白福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显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向我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还款70000元,剩余8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借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答辩。被告孙欣欣未答辩。被告张显金未答辩。
被告白福功辩称,我不知道具体欠多少钱,一开始是15万,是张某借的,我和张显金是担保人,这个钱说起来我是担保人我也应该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白福功系多年的朋友,经白某介绍认识的张某,张某介绍原告又认识的张显金。2013年8月份,被告白某领着被告张某找到原告说是被告张某要借钱,没说用途,当时原告说需要被告张某、张显金、白某作为借款人一起签字,原告才借给被告张某。2013年9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张某、张显金、白福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为张某,被告张显金、白福功为共同借款人,乙方(放款人)为原告。甲方(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向乙方借款150000元,每月利息为本金的5%,逾期每日1%计算罚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此债务期满后两年。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岱岳区管理管辖法院。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期限为2个月,月息5分等。2013年9月2日,原告支付被告张某现金18000元,2013年9月3日9时25分,原告用张传军的银行卡通过网上转账汇款132000元至被告张某的账户,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归还原告7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2014年8月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立下原欠王某150000元整,已归还70000元整,剩余本息合计80000元整,本人承诺8月底前还60000元,剩余9月份付清,王某让利10000元整的还款计划,被告张显金、白福功也在该计划上签名。逾期被告未付,为此成诉。
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被告白福功的陈述,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案经审理,原告放弃对被告孙欣欣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孙欣欣的起诉,原告向其余三被告张某、张显金、白福功坚持其诉请,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以本金80000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近期还款的话支付80000元也行,其他请求全部放弃,被告白福功不同意以上意见,其他被告张某、孙欣欣、张显金未到庭,故本案未能当庭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张某、张显金、白福功签订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除双方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过高外,其他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属有效民间借贷,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张某150000万元,且有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该借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某自2014年8月1日起,下欠原告本息80000元至今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撤回对被告孙欣欣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孙欣欣的起诉,本院不再处理。另两名被告张显金、白福功在合同中约定为共同借款人,系合同约定之债,应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月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结合本案实际及还款计划中的约定,按80000元计算后不应继续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开庭审理时,被告张某、被告张显金未到庭,应视为被告张某、被告张显金放弃诉讼权利,应对其未到庭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张显金、白福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息8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共计2720元。由原告承担50元,三被告张某、张显金、白福功共同承担2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树栋
审 判 员 齐松涛
人民陪审员 亓恒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毕研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