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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36号

上海鼎一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鼎一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宏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鼎一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永清。原审第三人上海宏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鼎一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46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的纠纷皆因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一份裁决引起,且该裁决已经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其已就该份裁决的执行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由法律予以规定,而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情形。另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土地和房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丹路XXX号,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杨洁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华

代理

审判员  金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