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蒋道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师阳,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可胜科技(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振兴路北侧、吴陵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杨义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元泰有色金属(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澄阳路838号。法定代表人杨惠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裕仁,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新社。本院在审理原告蒋道喜与被告可胜科技(泰州)有限公司、元泰有色金属(苏州)有限公司、王新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蒋道喜以其通过被告可胜科技(泰州)有限公司、元泰有色金属(苏州)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其与案外人滨州市凯捷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准备通过劳动争议仲裁途径向该公司主张权利为由,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蒋道喜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道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蒋道喜负担(已预交)。
审判员 吴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