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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民一初字第1735号

彭桢勋与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彭桢勋,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1735号原告彭桢勋,男,1995年2月8日出生,住湘潭县梅林桥镇安营村杉山组**号。委托代理人卢正德,男,1962年7月2日出生,住湘潭县射埠镇鹿鸣村桂花组。被告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北路403号。法定代表人伍政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桢勋诉被告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胡康宁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唐起云、池俊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桢勋的委托代理人卢正德、被告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桢勋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进入被告炜达公司从事钻工工作,2012年4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开始领工资。原、被告因劳动争议问题,2014年11月19日,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潭劳仲字第7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96.50元;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1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计算原告工作年限错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撤销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潭劳仲字第70号仲裁裁决书;

二、由被告炜达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44.75元,赔偿因未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1832元,支付双修日加班费28607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169元,支付拖欠2014年9月工资2000元。

被告炜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计算时间应当从2013年2月l7日开始计算。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多次无故旷工,违反被告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存在严重过错,不应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是由于自身的原因而与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应获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加班,不应当支付加班费。原告提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169元和支付拖欠2014年9月工资2000元,属于新主张,应在劳动仲裁后另行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l、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潭劳仲字第70号仲裁仲裁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劳动仲裁经过情况及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3、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4、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拟证明发放工资情况。5、打卡机照片、空白考勤表,拟证明被告管理原告加班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均系复印件,均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入职登记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2月17日。2、炜达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和车间主任的报告,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制度,被告无需支付其相关补偿金。3、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潭劳仲字第70号仲裁仲裁书,证明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带薪年休假及2014年9月的工资,属于新的劳动争议主张,应另行通过劳动仲裁解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该入职表没有原告的照片也没有签字,不是原件,不能证明是原告填写,入职表填写时间为2013年2月17日,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工资表不一致,不能够证明是原告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证据的三性。对证据2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的规章制度应当经公司大会讨论通过并颁布,要到劳动部门备案才具效力,不予认可。因报告上的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2、3、4,对被告证据3,予以采信。2、对原告证据5,证明内容予以采信,但对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加班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对被告证据1,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确定劳动关系,予以采信。4、对被告证据2,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炜达公司从事钻工工作,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4年8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将原告的基本工资从950元/月调整为1145元/月,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1日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支付2014年8月基本工资、没有支付加班费等为由离职。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工资分别是5979.15元、4430.19元、6769.60元、5005.30元、2529.50元、4979.30元、5013.90元、4190.00元、1925.34元、1527.68元、812.00元、1484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湘潭县最低工资为1145元/月,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湘潭县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916元/月。另查明:原告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1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潭劳仲字第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炜达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彭桢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96.50元;

二、炜达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彭桢勋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16元;

三、驳回彭桢勋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对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4年12月5日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

一、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诉称提出由被告炜达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44.75元。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就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属于可获得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月30日入职被告处,并称2012年7月到2013年1月因被告业务不足而放假,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入职登记表》明确记载原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l7日,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签订时间2013年3月1日能相互印证,故被告辩称双方自2013年2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予以认可。综上,计算原告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为1年7个月零14天(2013年2月l7日至2014年9月30日),其中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月平均工资为3748.25元(2014年8月工资低于湘潭县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故按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496.50元(3748.25元/月×2个月)。

二、关于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其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标准的150%或200%的工资报酬。原告提供被告安排其加班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安排其加班,故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之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四、关于是否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用人单位对损失发生确有过错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则不能发放原告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原告系农民工),依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916元(916元/月×1个月)。

五、关于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2月17日最低工资保障。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的,用人单位应支付最低工资标准或停工津贴的劳动报酬。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在这段时间放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最低工资保障,不予支持。

六、原告诉称提出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169元和支付拖欠2014年9月工资2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新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桢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96.50元;

二、由被告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桢勋一次性生活补助金916元;

三、驳回原告彭桢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康宁

人民陪审员  唐起云

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赵 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条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第十五条已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数额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时间长短计算,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当地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草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