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贾立新,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福、王春江、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贾立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已另行制作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舒某驾驶货车与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文合发生碰撞,造成王文合受伤并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8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系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舒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贾立新的辩护意见为: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舒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2、悔罪态度较好,主动报案,积极协助抢救被害人,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10万元赔偿款,并且愿意依法赔偿全部损失;3、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4、系初犯,以前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较好。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舒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舒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华市婺城区白汤下线由蒋堂往金华方向行驶。17时57分许,当其行驶至白汤下线2km+300m白沙春晓小区路口地段时,与由南往北从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文合发生碰撞,造成王文合受伤并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8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舒某让同车的廖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2014年11月25日,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认定,王文合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脏器联合损伤而死亡。2014年12月5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舒某在前方视线不良的情况下盲目驾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王文合无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舒某赔偿损失,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舒某达成调解协议(已另行制作调解书),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舒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清、廖某甲、廖某乙的证言,光盘,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公开认定会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治证明书,死亡证明,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检测结论告知书,行政强制措施,扣留车辆放行通知单存根,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保险单,接警单,自首情节证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舒某的供述与辩解,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驾驶机动车在人行横道上致行人死亡,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且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舒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采纳辩护人贾立新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舒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不采纳要求对被告人舒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娜
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
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祝顺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