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甘肃润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区王岘西路58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8237499-6。法定代表人魏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爱敏,系该公司行政经理。被告周娅玲,女,生于1976年3月17日,汉族,住白银区。
原告甘肃润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娅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在此之前,本院已于2015年2月12日以(2015)白民二初字第138号案件受理周娅玲诉甘肃润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两案均系对白银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区劳仲裁字(2015)0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的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与前一案系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由双方当事人分别提起的诉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故本案应与前一案并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与本院(2015)白民二初字第138号案件并案审理。
代理
审判员 陆晓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缪成彩附:法律释明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