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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费指执字第30-2号

张为远、费县恒星木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为远;费县恒星木业有限公司;居学良;居士启;董瑞丽;朱俊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费指执字第30-2号申请执行人张为远,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执行人费县恒星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居学良,经理。被执行人居学良,男,成年,汉族,住费县。被执行人居士启,男,成年,汉族,住费县。被执行人董瑞丽,女,成年,汉族,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执行人朱俊香,女,成年,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2008年9月20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临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2009年9月21日申请执行人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名称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09年10月12日将该案指定费县人民法院执行,后该案移送沂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因执行未果,2012年7月20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将该案指定费县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张为远,2014年5月23日,本院裁定将张为远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为远申请对本案查封及抵押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本院遂于2014年7月14日委托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查封及抵押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的对象为费县恒星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费县探沂镇柴卜村驻地的部分资产,主要包括:集体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34546.00平方米(折合约51.82亩);办公用房、钢结构车间大棚、宿舍等地上各类建筑物,建筑面积共计约5019.51平方米。经查,上述评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证号为费集用(2007)字第046号,他项权证号为费他项(2007)第087号,土地他项权利人为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芍药山信用社(现法人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务人为费县恒星木业有限公司,类别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流转;评估的地上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费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费县恒星木业有限公司。经评估,委托标的物在2014年7月18日的评估参考价为人民币584万元整,其中土地使用权的评估金额为4400000元,地上建筑物部分评估金额为1440000元。评估后,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本案利害关系人送达了评估报告书。在法定期间内,以上所述人员未对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被执行人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申请对上述评估的房地产进行拍卖。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拍卖被执行人费县恒星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用于偿还债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费县恒星木业有限公司位于费县探沂镇柴卜庄村驻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号为费集用(2007)字第046号的面积为34546.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费房权字第××号建筑面积约5019.51平方米的地上各类建筑物(委托标的物在2014年7月18日的评估参考价为人民币584万元整,其中土地使用权的评估金额为4400000元,地上建筑物部分评估金额为144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怀进

审判员  段文杰

审判员  戴德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姬升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