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力达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幼飞。
上诉人上海力达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货物交付地)法院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支路XXX号所在的法院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是故,本案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杨洁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华
代理
审判员 金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