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中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喻春得,男,1973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被告喻永德,男,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委托代理人焦跃忠,云南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喻春得诉被告喻永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牟丽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春得,被告喻永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跃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春得诉称,被告系原告亲二哥,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东面,双方从原告房屋南面宽约2.5米的土路上通行,近20年来,未发生争议。2014年11月,因原告不同意将自己的空地让给被告,被告便拉来石头堵塞通道,致原告无法通行。经村干部劝说后,被告勉强扒平石头,但道路仅够一人通行,摩托车、三轮车等无法通行。此后,被告又在原告60—70公分的房屋滴水下堆放了许多瓦片和土砖等杂物,致原告无法正常管理和使用房屋滴水。另外,原告已在自家房屋前面(西边)挖好基坑准备修建挡墙,但由于被告将唯一的通道堵塞,致原告无法运进建筑材料修建挡墙,此时,位于基坑旁边的邻居家的房屋基础已出现下沉,开裂等现象,若被告不停止侵权行为,不但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甚至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及时搬走其堆放在原告通行道路上的石头,恢复道路畅通,并保证今后不再以任何方式堵路;2.被告及时搬走其堆放在原告房屋滴水下的瓦片、土砖等杂物,保证今后不再侵占原告滴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喻永德辩称,原、被告系亲胞弟。1995年被告建盖了三间坐东朝西的土木结构房屋,1996年原告在被告的前面也建盖了坐向相同的房屋。1995年原、被告达成协议:1.被告用1亩的土地与原告333.5平方米的土地互换;2.前面归前廊,后面及前廊南面归后廊,其他不平面积用板田找补;3.要留前廊楼梯2米宽,即以耳房石脚合线过来为界;4.后廊院心抵死前廊后墙石脚,平方面积由后廓出,但要给前廊滴水。协议达成后,双方均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多年来,双方和睦相处,相安无事。被告把石头堆放在通道上是事出有因,并非有意堵塞,由于被告家位于后廊,进出院心的路与原、被告共用的路形成90度角,进出不便,为方便生产生活,2014年,被告拉来石头准备在自家房屋南面建一厕所,同时,按双方之前的约定理一下石脚,原告却百般阻碍,使被告堆放在通道上的石头无法就位、无法使用,若不是原告的阻碍,通道上的石头早已被清除,不存在妨碍,且诉争通道系被告1992年农历10月20日与本村村民何建忠互换土地取得,不存在侵权。被告在原告后墙处堆放瓦片已有多年,多年来,原告未提出异议,而且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妨碍,再说,依照协议约定,被告的院心应到原告的后墙,不存在侵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堆放石头及在原告房屋东面滴水下堆放瓦片和土砖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相邻权的侵害?原告喻春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喻春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喻春得的基本身份情况;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滴水在其土地使用权属范围内;3.现场照片四张,第一张照片,证明被堵塞的通道的现状;第二张照片,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房屋滴水及被告在原告房屋滴水下堆放瓦片及土砖的情况;第三、四张照片,证明邻居房屋围墙基础出现下沉、开裂现象。上述证据,经被告喻永德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土地使用证上关于东至的记载并没有明确原告的房屋滴水;对证据3中第一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因为通道上的石头已经被清除,对第二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四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喻永德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喻永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喻永德的基本身份情况;2.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通道系被告与本村村民何建忠互换所得;3.1995年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995年原、被告在其小舅田汝明的见证下二次达成协议。第一次协议:原告建盖房屋应低于被告房屋40厘米,被告通道宽度应为2.5米;但由于路不好走,在原告理石脚时,双方又达成第二次协议:原、被告各出0.5亩的旱地,与坐落于原告房屋西面的普自能家333.5平方米的坂田互换。互换过来后,原、被告一致同意,转弯及滴水部分分给被告管理使用,其余的部分分给原告管理使用,原告房屋南面留出2米的宽度给原告作楼梯,其余的留给被告作路走,沿着原告的楼梯、耳房合线过来为界,院心的使用权属归被告,滴水的使用权属归原告,原告另外再用建昌田70—80方的坂田找补给被告。综上,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4.1995年土地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滴水及原告房屋南面的路具有使用权,不存在侵权的行为;5.现场照片四张,第一张照片证明原告房屋滴水下的瓦片和土砖被告已经堆放多年,被告在自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堆放瓦片和土砖,没有构成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权;第二、三、四张照片证明诉争通道系被告与本村村民何建忠互换所得,20多年来与原告共用,通道上的石头系被告临时运来修建厕所,现已搬走,没有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上述证据,经原告喻春得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道是由被告出面用全家人的田互换来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先理石脚,原告后理,被告要求原告让出三米沟,原告同意让出,但原告提出要求和被告一起与普自能家互换土地,具体互换的面积不清楚。互换过来后,原告在建昌田那边找补了一部分土地给被告,具体找补的面积也不清楚;对证据4认为不清楚,是被告自己写的;对证据5中的第一张照片,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通道是被告用石头堵塞的,对证据5中的第二张照片,认为原告对房屋滴水享有土地使用权,对证据5中的第三、四张照片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在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号、3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号、5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2号、3号、4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胞弟,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的西面,双方房屋均为坐东朝西。
原告房屋的东面与被告的院心相连,1995年被告房屋建成后,剩下一些瓦片和土砖,被告便把瓦片堆放在原告房屋东面的滴水下,并用土砖来填院心,院心填至原告房屋东面的滴水下,但双方未因此发生争议。在原告房屋的南面,有一条通道通往村中,该通道宽2.5米,系原、被告进出的必经之路。由于被告的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的后面,被告进出院心的路与原、被告共用的路形成90度角,被告认为出入不便,于是决定在自家房屋南面建一厕所,2014年10月26日,被告拉来石头堆放在通往村中的道路上准备修建厕所,为此,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一并将被告在原告房屋东面滴水下堆放瓦片和土砖的行为诉至本院,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原、被告系亲胞弟,且前后近邻,双方均应为对方的通行及排水提供相应的便利,保证道路及排水的畅通。2014年10月26日,被告因修建厕所在原、被告共用的通道上堆放石头,系临时性的,且庭审前诉争通道上的石头已经清除,原告诉求恢复道路畅通,要求被告保证今后不再以任何方式堵路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房屋东面滴水下堆放瓦片和土砖,影响了原告房屋东面滴水的正常排放和房屋东面墙体的维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故原告诉求被告清除堆放在其房屋东面滴水下的瓦片和土砖等杂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让被告保证今后不再侵占原告滴水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至于原告房屋东面的滴水其使用权的归属不影响本案的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永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喻春得房屋东面滴水下的瓦片及土砖;
二、驳回原告喻春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喻春得负担25元,被告喻永德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牟丽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何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