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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一初字第00002号

成安余、许金娣、杨志祥、杨帆与宣城市公路管理局、宣城市公路管理局泾县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成安余,许金娣,杨志祥,杨帆,宣城市公路管理局,宣城市公路管理局泾县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002号

原告:成安余,男,1930年9月9日生,汉族。

原告:许金娣,女,1933年12月12日生,汉族。

原告:杨志祥,男,1965年8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杨帆,男,1996年8月12日生,汉族。上述四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汪雪峰,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宣城市宣泾路口27号,组织机构代码48628796-0。

法定代表人:戴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成辉,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化平,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公路管理局泾县分局,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裕隆路187号,组织机构代码F1560039-0。

负责人:李久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国栋,办公室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成安余、许金娣、杨志祥、杨帆诉被告宣城市公路管理局、宣城市公路管理局泾县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成安余、许金娣、杨志祥、杨帆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宣城市公路管理局泾县分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成安余、许金娣、杨志祥、杨帆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安余、许金娣、杨志祥、杨帆撤回对被告宣城市公路管理局泾县分局的起诉。

审 判 长  王 斌

审 判 员  潘玲玲

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