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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民一初字第1535号

但德明与王本志、吴秀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但德明,王本志,吴秀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红民一初字第1535号原告但德明,男,汉族,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本权,遵义县新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本志,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吴秀梅,女,汉族,遵义市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剑波,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但德明与被告王本志、吴秀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但德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谢 军

审 判 员  刘 沂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