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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68号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15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绰号“阿平”、“杨平”,男,1989年6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公民身份号码431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双牌县何家洞乡槐树脚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李明,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铁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陈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老潘”、“老吴”(二人身份信息不详,侦查机关称在逃)驾驶桂CB02**号东风风行商务车来到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安源东大道附近,在江西省晨安建设有限公司厂区内盗得昌虹牌电力电缆(型号为3×360﹢1×180)71米。随后,杨某某等人驾车返回湖南省娄底市。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544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系从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老潘”、“老吴”(二人身份信息不详,起诉称在逃)驾驶桂CB02**号东风风行商务车到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安源东大道附近,从江西省晨安建设有限公司厂区内盗得昌虹牌电力电缆(型号为3×360﹢1×180)71米。随后,杨某某等人驾车返回湖南省娄底市。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544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廖某生证言,证实他是江西省晨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公司位于江西省萍乡市东大道188号。2014年10月20日左右,他公司购买电缆线作为德机4000型搅拌站主电缆来使用,11月1日8时左右,他发现两根电缆线都被盗部分,电缆是被人用利器隔断的。电缆是赣江昌虹牌3×360+1×180型号的,黑色外壳,总共被盗71米。2、萍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萍价鉴字(2014)127号关于对被盗电力电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办案说明,证实被盗的电力电缆71米,价值共计45440元。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指认萍乡市开发区晨安建设有限公司是2014年11月1日凌晨,他伙同“老潘”、“老吴”盗窃电缆线的作案地点。4、赣桂CB02**客车2014年11月在江西省内高速公路通行情况,证实2014年11月1日至5日,赣桂CB02**客车出入昌金路萍乡站、湘东站、昌泰路吉安市站及总重量情况。5、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桂CB02**商务车、断线钳等,并拍照固定。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老潘”要他租台车到长沙一起去偷工地上的卡子,他只要负责开车。10月28日他用身份证在桂林租了一台东风风行汽车(牌照赣桂CB02**)开到长沙找“老潘”,当时“老吴”也在。租车后,为了方便装更多东西,他将车的后排座椅拆掉,拆座位也是“老潘”和“老吴”的意思。10月31日,他们开车沿着国道经萍乡到宜春,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目标,晚上我们又沿原路返回,到萍乡一厂房附近,“老潘”让他停车,“老潘”和“老吴”拿着断线钳下车,“老潘”让他开着车先到附近玩玩,等微信通知再去接人。差不多到了11月1日凌晨左右,“老潘”微信通知他开车过去,车开过去后,“老潘”他们将电缆线都装到汽车上。之后,他们开车从湘东下高速,打算走国道,后来发现国道在修路,便又上高速到娄底,到娄底后“老潘”开车,将断线钳扔在路边上,还安排他到旅社休息,“老潘”和“老吴”开着车去卖偷来的电缆线,到了11月1日白天,“老潘”说电缆只有800公斤,才卖了10000来块钱,分给他3000元。2014年11月5日,他们三人再次从长沙出发,途径萍乡到吉安准备再次作案,“老潘”、“老吴”下车踩点,他停车等候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吉安市公安局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巡逻民警在井开区105国道中石油加油站附近发现停有一辆车牌为桂CB02**东风风行客车,盘查发现车内有断线钳、美工刀等工具,客车第三排座椅也被拆除,遂将被告人杨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审查。萍乡市开发区公安局分局民警获悉吉安市公安局查获杨某某且发现其同年11月1日有驾驶汽车往返萍乡轨迹并发现该辖区晨安建设有限公司电缆线被盗案发现场商务面包车与杨某某所驾驶的车相似,遂将杨某某传唤到案。到案后,杨某某交代其伙同他人在该辖区内盗窃电缆线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与“老潘”、“老吴”分工协作,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其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吉安市公安局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驾乘的商务车上发现断线钳、美工刀等物品将杨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审查,萍乡市开发区公安分局民警发现杨某某驾驶的汽车有往返萍乡轨迹且晨安建设有限公司电缆被盗案发现场停放的车辆与杨某某所驾驶的车相似,遂将杨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杨某某才交代其盗窃事实,其行为不属于自首。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雨兰

人民陪审员  朱郭萍

人民陪审员  姚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彭利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