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59号原告深圳市亿次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716。法定代表人涂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轶群,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智鹿智能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三星经济小区),组织机构代码×××297。法定代表人许铭哲。
原告深圳市亿次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智鹿智能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柳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轶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以350元/片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安某媒体播放板卡,双方约定验收后30天内付款。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安某媒体播放板卡373片,后被告将其中38片邮寄退回交由原告维修,原告未予返还被告,被告应付货款117,250元[(373-38)片×35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屡屡拖延,至今未付。另外,合同约定被告不能在约定时间付款,应按5‰/天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全部货款的20%。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时间过长(从2014年1月17日至今),按5‰/天的利率计算所要支付的违约金,已超过全部货款的20%,所以违约金的应以全部货款的20%计算。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7,2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4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安某媒体播放板卡345片,单价350元,合同价款为120,750元;付款方式为项目验收完毕后30天付款;买方不能在约定的时间付款,应按5‰/天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全部货款的20%。后,原告分批交货。2014年5月13日,双方进行对账,原告共交货373片,被告退回38片,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117,2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对账单,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17,25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17,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买方不能在约定的时间付款,应按5‰/天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全部货款的20%,如按5‰/天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已超过全部货款的20%,因此,原告主张按全部货款的20%即23,450元(117250元×2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智鹿智能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亿次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250元;
二、被告智鹿智能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亿次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4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柳 海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相惠玲(兼)
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