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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执字第716号

熊志明盗窃罪,熊志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熊志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716号罪犯熊志明,湖南省桃江县人,住湖南省桃江县。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2)桃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2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

二○二三年九月十二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熊志明自2013年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3年获监狱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2分。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现从事电子加工工种,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二季度至2014年三季度在劳动竞赛中表现较好先后五次获奖分共12.5分。截止2014年11月共获考核分91.9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熊志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熊志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熊志明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

二○二二年九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雪

审判员 袁美丽

审判员 覃智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何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