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聋哑人),无业。2013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邵明书,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王学华,烟台市特殊教育学校退休教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邵明书、翻译人员王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于2013年11月12日18时许,自烟台开发区彩云城乘522路公交车前往福山的途中,采用挎包掩护的方式,扒窃董某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该钱包价值人民币25元。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以被告人苏某系聋哑人,认罪、悔罪,所盗赃物价值不大且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自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彩云城乘522路公交车前往福山的途中,采用挎包掩护的方式,扒窃董某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赃物价值人民币2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系又聋又哑,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考虑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时经招远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苏某在此次犯罪前有犯罪前科,社会影响较坏,群众反响较大,且缺失必要的监管条件,再犯罪的风险较高,故其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且不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徐 晓 峰
人民陪审员 赵 洪 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迟鑫(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