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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38号

和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9-06-16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和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某某,男,1978年12月10日生,纳西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工人,户籍所在地丽江市古城区。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古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以古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沈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4日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和某某担任丽江市环卫城市综合服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兼董事长助理。期间,丽江环卫城市综合服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大理环程机械加工厂就垃圾桶、垃圾收集箱、三轮车等生产制作达成了供货协议。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和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大理环程机械加工厂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为大理环程机械加工厂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和某某妻子因病在昆明住院治疗,大理环程机械加工厂负责人王某(另案处理)得知此事后赶赴昆明,和某某在昆明云大附一医院过道内收受王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2、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和某某收受大理环程机械加工厂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和某某在丽江市古城区苑小区收受大理环程机械加工厂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和某某在丽江市古城区苑小区收受大理环程机械加工厂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和某某在丽江市古城区金山转台处收受大理环程机械加工厂负责人王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1月12日,举报人举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丽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6日交于古城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和某某主动退回人民币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和某某担任丽江市环卫城市综合服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兼董事长助理。期间,丽江环卫城市综合服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大理环程机械加工厂就垃圾桶、垃圾收集箱、三轮车等生产制作达成了供货协议。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和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大理环程机械加工厂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为大理环程机械加工厂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和某某妻子因病在昆明住院治疗,大理环程机械加工厂负责人王某(另案处理)得知此事后赶赴昆明,和某某在昆明云大附一医院过道内收受王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2、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和某某收受大理环程机械加工厂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和某某在丽江市古城区苑小区收受大理环程机械加工厂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和某某在丽江市古城区苑小区收受大理环程机械加工厂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和某某在丽江市古城区金山转台处收受大理环程机械加工厂负责人王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和某某主动退回人民币3万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告人和某某的身份材料、环卫城市综合服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供货协议复印件、业务往来凭证、被告人和某某分管工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收据、随案移送退还赃款30000元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其担任丽江市环卫城市综合服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兼董事长助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受贿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惩处。被告人和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某某主动退回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赃款应予以没收。综上,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和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丽梅

代理

审判员  王 芬

人民陪审员  梁中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金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