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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0510号

罪犯唐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沙洋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0510号罪犯唐杰,现在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服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温乐少刑初字第001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杰犯故意伤害、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执行中,2013年8月经本院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2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因罪犯唐杰在服刑中获监狱二次表扬、三次记功,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二次表扬、三次记功,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 新

审判员 吴亚军

审判员 樊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鲁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