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笪德法,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谭廷林,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程,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宏圣,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笪德法与被告彭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笪德法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笪德法撤回对被告彭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0元,由原告笪德法负担。
审判员 XX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魏 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允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