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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6号

从恒珲与郭国樑、周彭丽等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从恒珲,郭国樑,周彭丽,郭本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从恒珲。委托代理人陈然,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群峰,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国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彭丽。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先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本强。

上诉人从恒珲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从恒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然、被上诉人郭国樑以及被上诉人周彭丽和郭国樑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郭本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

一、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为郭国樑、周彭丽及郭本强三人按份共有,份额各为三分之一,建筑面积84.19平方米。

二、2013年8月15日,郭本强与从恒珲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签订了《借款合同》,从恒珲为出借人(甲方)、郭本强为借款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在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甲方应在同年8月15日前提供借款,乙方应在同年10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月利率1.85%……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并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等。郭本强与从恒珲并就该《借款合同》申请办理了公证,公证事项为: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该公证处出具了(2013)沪东证字第3294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债权文书》。

三、2013年8月15日,郭本强与从恒珲还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为乙方,言明甲方因经营和生活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甲方以其合法拥有的房产权利作为借款抵押物给乙方,由乙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甲方,并约定如下:甲方向乙方借款1,300,000元;借款利率每月1.8%;双方约定房产权利价值为1,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甲方以位于本市呼玛五村XXX号XXX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宝字(2009)004235号,建筑面积为84.19平方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办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乙方在《房地产登记证明》办妥后三天内将借款全额支付给甲方;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等。该合同乙方为从恒珲,抬头甲方处及落款甲方处,皆由郭本强签署了自己姓名及郭国樑与周彭丽姓名。当日,郭本强作为房产权利人之一,兼作为郭国樑与周彭丽的代理人,持(2013)泰姜证民内字第906号《公证书》向本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递交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申请登记抵押权。该登记处于当日受理申请后,于同年8月21日核准登记,登记内容:本市宝山区呼玛五村XXX号XXX室房屋抵押权人为从恒珲,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债权数额1,300,000元。

四、上述(2013)泰姜证民内字第906号《公证书》由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公证处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载明:公证事项为委托;证明郭国樑与周彭丽于2013年8月8日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在《委托书》上签名、捺右手拇指印,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郭国樑与周彭丽的委托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公证书》所指的《委托书》,列明委托人为郭国樑与周彭丽,受托人为郭本强,并载:本委托人郭国樑、周彭丽是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五村XXX号XXX室的房产所有权人,持有编号为沪房地宝字(2009)第00423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现因委托人在江苏做生意,不便亲自回去办理有关手续,特委托郭本强为其代理人,全权委托办理如下事项:

一、代为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和个人、第三人以及银行借款抵押登记,并且代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代为领取借款以及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代为办理相关公证手续以及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六、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十二、凡受托人在委托人签署本委托书之日起就上述房地产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及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一年;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受托人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认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委托人承担。该委托书落款处,有“郭国樑”、“周彭丽”签名字样及“2013年8月8日”,但两签名并非郭国樑与周彭丽所签。后该公证处又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了《关于撤销公证书的决定》,载明:“经查,有人冒充当事人从该处骗取了(2013)泰姜证民内字第906号《公证书》,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条规定将该公证书撤销,该公证书自始无效。该公证书所涉房产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五村XXX号XXX室,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沪房地宝字(2009)第004235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郭国樑、周彭丽、郭本强”。2014年1月24日,本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受理撤销(2013)泰姜证民内字第906号《公证书》,并进行了备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该公证处发函就涉案有关公证事宜进行调查。该公证处复函称:上述(2013)泰姜证民内字第906号《公证书》当时系由郭本强领取;在办理该公证书时到场人有五个,为:郭国樑、周彭丽、郭本强、吕网富、李志刚,其中郭国樑、周彭丽、郭本强提交了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房地产权证,证件均为原件,到场人中并无叫“从恒珲”的人;上述公证书出具后,该处接到举报电话,对方称自上海至该处办理委托公证书的委托人是冒充的,该处随即派人到公安派出所报案,并对该公证书的委托人郭国樑、周彭丽的身份信息情况进行比对,结果发现郭国樑、周彭丽的身份信息内容与公安系统的全国人口信息库的都一致,但人像不符,才发现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是假的,申办该证的“郭国樑、周彭丽”是假冒的,为防止当事人利用公证书进行欺诈活动,该处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了《关于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将撤销决定通过EMS方式寄给郭国樑、周彭丽(拒收)和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同时派人至上海上门送达,将《关于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及公证书复印件放入郭国樑、周彭丽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五村XXX号XXX室的信箱,将撤证决定当面送达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撤证备案登记手续,将公证书在文汇报上公告撤销;该处虽向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称不予立案,该处查找冒充“郭国樑、周彭丽”的人员未果;郭本强在该处询问笔录及送达回证上签字。

五、关于款项交付,从恒珲于2013年8月15日向案外人“李某某”转账100,000元。对于该笔转支纪录,从恒珲提供了字条,载明“本人委托李某某代收”,并由“李某某”签名表示收到,并称:上述字条系郭本强出具,当日下午,郭让从先将100,000元转至案外人李某某的农行帐户,从遂按其指示进行了转账。同年8月23日,从恒珲又通过网银转账给郭本强两笔共计900,000元。同年12月25日,从恒珲再度转账给郭本强40,000元。郭本强曾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从恒珲1,000,000元,由农行转账,其中100,000元由李某某代收,收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同年8月23日,郭本强又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从恒珲900,000元网银转账。同年12月25日,郭本强又向从恒珲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与收条。从恒珲确认上述字据系其要求郭本强出具,对于上述1,000,000元的收条,其称:由于2013年8月15日当天仅递交了抵押登记申请且其要回徐州,考虑到资金安全,其遂在仅交付100,000元的情况下,让郭先行出具了1,000,000元的收条;后同年8月23日,张妍旻通知从他项权证已出,从电话查询确认后转账了上述900,000元。

六、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郭本强还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签署了《转委托书》,载明“转委托人郭本强受委托人郭国樑、周彭丽委托出售或抵押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五村XXX号XXX室房屋相关事宜,根据该委托书,转委托人有转委托权,现转委托人委托张妍旻为代理人……”,并就该转委托书申请办理了(2013)沪东证字第32950号《公证书》。2014年2月19日,郭本强有签署《声明书》,载明:本人郭本强于2013年8月15日在上海市签署了转委托书,内容为本人转委托张妍旻代为办理出售本市宝山区呼玛五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一切相关事宜,现本人因情况变化,不再继续转委托等;并就该《声明书》申请办理了(2014)沪东证字第6251号《公证书》。

七、一审审理过程中,郭国樑与周彭丽撤回了其起诉时的第一项诉请,明确其诉请为:撤销从恒珲于本市宝山区呼玛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合同应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成立要件。本案中,系争房屋共有人即郭国樑与周彭丽并未到场、参与或同意以系争房屋作抵押向从恒珲借款,而作为郭国樑与周彭丽委托郭本强依据的委托书上并非郭国樑与周彭丽签名,公证该委托书的(2013)泰姜证民内字第906号《公证书》也已被撤销,且亦无证据证明郭国樑与周彭丽对郭本强的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故郭国樑与周彭丽并无订立系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郭国樑与周彭丽与从恒珲之间并不成立抵押担保合同。再者,就不动产设立抵押权系对不动产的处分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除非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而本案中郭本强就系争房产向从恒珲设立抵押权并未经过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也无证据表明郭国樑、周彭丽及郭本强曾就不动产处分作过特别约定,故郭本强不得处分系争不动产,其处分系争不动产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最后,关于无权处分相对方从恒珲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按照法律规定,物权的取得存在权利上瑕疵的,仅在受让人具有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时,才能取得相应物权。个人对于不动产的处分系特别重大之事项。在第三人为主债务提供抵押财产时,因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债权人更应慎重行事。本案中,从恒珲与之签订借款合同的系郭本强,而非郭国樑与周彭丽,说明其知晓郭国樑与周彭丽并非借款人。在此情况下,从恒珲更应注意核实郭国樑与周彭丽是否具有处分系争房产的意愿,是否同意就系争房产为郭本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从恒珲却未曾与郭国樑与周彭丽面见,也未通过其它有效途径或手段向郭国樑与周彭丽进行过核实。其虽主张曾在2013年8月15日早晨去系争房屋内查看过情况,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也与其陈述的与郭本强在办理公证时第一次见面相矛盾,说明从恒珲对系争房屋也未作过基本的调查和了解。再者,系争房屋座落于本市,而涉案的(2013)泰姜证民内字第906号《公证书》却由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公证处出具,就通常的认知而言,在郭国樑与周彭丽未到场的情况下,更应对该《公证书》存疑,并采取进一步的调查、了解,方符合善意取得人的审慎义务。但从恒珲却在未与郭国樑与周彭丽进行任何形式的沟通,也未对系争房屋作过查看的情况下,在与郭本强刚刚认识的当天仅凭一份《公证书》即认定郭本强有权代理郭国樑与周彭丽处分系争房产,并与之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申请,实难认定其为善意。并且,涉案借款合同先于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而借款合同中明确的金额仅为1,000,000元,从恒珲在审理中亦确认其在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时并不同意出借1,300,000元,但最后却办理了1,300,000的抵押权登记,也可说明从恒珲不符合善意之要件。由此,从恒珲并不符合一名善意抵押权人的标准。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郭国樑与周彭丽主张撤销从恒珲于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登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从恒珲与郭本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协助办理抵押权涤除手续,撤销从恒珲对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五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登记。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从恒珲和郭本强共同负担。

上诉人从恒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恒珲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抵押权能构成善意取得,理由如下:首先,无证据证明从恒珲与郭本强之间恶意串通,也无证据证明从恒珲事前知晓(2013)泰姜证民内字第906号《公证书》是假的;其次,从恒珲向郭本强出借1,040,000元款项均真实存在,且从恒珲未参与郭本强之前向其他人借款的过程;第三,借款当时已经实际办理出本案争议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第四,从恒珲已经尽了谨慎和注意的义务。据此,从恒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郭国樑与周彭丽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国樑、被上诉人周彭丽共同辩称:不同意从恒珲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其认为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本强未向法院陈述其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从恒珲的上诉理由中前三点意见在形式上能够成立,但并不能就此得出其第四点意见,即从恒珲在本案中对争议房屋抵押权的取得属于“善意取得”。原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并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在详尽分析了从恒珲从认识郭本强开始,直至向郭本强出借款项的整个过程中的行为之后,得出从恒珲并不符合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的结论。

本院认为该结论是正确的,对以此为由而作出的判决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从恒珲在上诉过程中坚持其“善意取得”的意见,但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善意行为,对于作为系争房屋共同所有权人的两被上诉人是否有将房屋抵押的真实意愿,以及外地公证文书的真实性,上诉人并未尽到审慎核查的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善意取得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从恒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子良

审 判 员  李 蔚

代理

审判员  王逸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