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曾某辉,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红根,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曾某辉的父亲。被告陈某虎(曾用名陈某彪),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曾某辉诉被告陈某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某辉的委托代理人曾红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辉诉称:在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陈某虎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曾某辉借款,共计借款49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后曾某辉向陈某虎催款,但陈某虎拒不还款。曾某辉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虎向原告曾某辉偿还借款49万元并支付利息17343.5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陈某虎因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陈某虎借款。2013年6月13日,陈某虎向曾某辉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条:本人陈某虎因资金周转特向曾某辉借款49万元。因陈某虎至今尚未偿还曾某辉的借款,2014年12月26日,曾某辉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陈某虎共向曾某辉借款49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曾某辉可随时主张陈某虎偿还借款,曾某辉诉求陈某虎偿还借款4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因此,曾某辉主张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曾某辉主张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陈某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曾某辉偿还借款49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49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3.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亚琼
代理
审判员 沈相法
人民陪审员 张跃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浩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