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铁中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贵琼,女,1975年9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开远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顾柱青,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开远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贵琼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开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贵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贵琼及其辩护人顾柱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余贵琼驾驶牌照号为云AA8X**的“桑塔纳”轿车前往砚山县,欲通过权光肖(在逃)收买1名婴儿贩卖。余贵琼到砚山县城与权光肖会合后,二人乘坐一辆面包车到达一不知名山区公路上,余贵琼以人民币16000元的价格向一不知名的男子收买1名女婴。4月23日8时许,余贵琼携所收买女婴驾驶牌照号为云AA8X**的“桑塔纳”轿车返回昆明时,在昆明小喜村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解救被拐卖女婴1名,该婴儿已移交开远市儿童福利院抚养。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移交接收证明、被拐卖婴儿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指认笔录、通信记录提取笔录、刑事照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贵琼以出卖为目的,收买儿童1名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审法院根据余贵琼犯罪的性质、手段和情节,被拐卖婴儿的解救情况,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余贵琼犯拐卖儿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于开远铁路公安处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云AA8X**的“桑塔纳”轿车1辆、银行卡3张、手机2部、赃款人民币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余贵琼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后在二审审理期间,余贵琼又以收买婴儿系自己抚养,并非以出卖为目的,其仅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即使构成拐卖儿童罪,也存在犯罪中止的法定减轻情节;被没收的云AA8X**“桑塔纳”轿车,车主系第三人吕某某且该车系按揭贷款车辆,原判侵犯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返还为由提出了补充上诉意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余贵琼除了其书面上诉理由外未提出新的上诉意见,仅强调了在其出事后云AA8X**“桑塔纳”轿车的月供系吕某某在支付,且此前该车两人均在使用,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了与其补充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出云AA8X**“桑塔纳”轿车的首付款及现在的月供均是由吕某某支付,该车应当返还的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在案证据已充分证明上诉人收买婴儿是为了出卖,而非自己抚养,也不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形,上诉人供述“桑塔纳”轿车是因为自己不具备贷款条件而借用其表妹吕某某的名义办理的,该车的首付款及案发前的月供均由其负担,该车实际是上诉人的,可作为作案工作予以没收。检察员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检察员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车辆注册登记和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病历复印件,以证明“桑塔纳”轿车的所有权人及首付款付款人均非上诉人以及上诉人余贵琼系因自己不能生育,故收买婴儿自行抚养的情况。法庭认为,这两份材料均系复印件,且复印内容不清楚,病历复印件无病人姓名,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贵琼以出卖为目的,收买、接送儿童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于车牌为云AA8X**的“桑塔纳”轿车予以没收不当,应予改判。经查,该车登记的所有人并非余贵琼,且抵押权人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故不应予以没收。关于上诉人余贵琼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余贵琼仅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及即使构成拐卖儿童罪也存在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缺乏法律依据,且与在案大量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检察机关关于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远铁路运输法院(2014)开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余贵琼的定罪量刑及第二项中对银行卡3张、手机2部、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的部分。
二、撤销开远铁路运输法院(2014)开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车牌号为云AA8X**的“桑塔纳”轿车的没收,该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昱
审 判 员 陈志杰
代理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