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维元、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至余姚市黄家埠镇回龙村八仕桥某地,采用踹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倪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900余元及合计价值人民币510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手表1块。2015年1月7日,被告人赵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手表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供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图片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倪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毛瞻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代
书记员 韩 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