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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二终字第00017号

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邹德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德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二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徐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玉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德辉,男,汉族,1950年11月21日出生,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辉,本溪市明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民二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玉冰,被上诉人邹德辉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2012年10月12日,邹德辉与路桥公司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及外加剂采购协议,双方约定邹德辉给路桥公司供应石料及外加剂,石子每立方59元,砂子每立方60元,毛石每立方50元,外加剂每吨3900元。截止2013年4月至9月路桥公司累计欠邹德辉材料款456947.1元。路桥公司项目部徐某某、刘某某出具收到邹德辉发票收条。现邹德辉诉至法院要求路桥公司给付材料款。原审法院认为,邹德辉与路桥公司签订协议合法有效,产生纠纷的原因系路桥公司拖欠材料款所至,故路桥公司应予以给付。路桥公司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邹德辉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路桥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给付邹德辉材料款456947.1元。案件受理费8150元,由路桥公司负担。上诉人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路桥公司给付邹德辉材料款1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邹德辉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26日的保证书不是欠据,路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该保证书中的款项并没有在路桥公司挂账,也未加盖路桥公司公章,上面所记载的内容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邹德辉供货的数额及路桥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邹德辉给路桥公司供应的配比毛石量与现场实际供应的毛石量相差5608立方米,故应支付邹德辉15万元材料款。

被上诉人邹德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路桥公司项目经理刘某某与邹德辉经对账后向邹德辉出具保证书,该行为可认定是路桥公司对材料款数额的认可,且路桥公司已收取发票在公司挂帐,因此拖欠邹德辉的材料款应及时给付。路桥公司已确认项目经理刘某某是该公司员工,刘某某所签字认可的保证书可认定是路桥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在一审中路桥公司虽声称对数额、数量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法庭提出鉴定,邹德辉已表示如鉴定出实际应用的碎石量超过其诉讼请求,邹德辉可变更诉讼请求,但是路桥公司没有提出鉴定,故路桥公司二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本溪市明山区宏德建材商店(简称宏德商店)与本钢路桥公司温泉寺拦河坝工程项目部(简称路桥公司项目部)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及外加剂采购协议,双方约定宏德商店给路桥公司项目部就温泉寺拦河坝工程供应石料及外加剂,石子每立方59元,外加剂每吨3900元。2014年2月26日,路桥公司项目部经理刘某某向邹德辉出具收到碎石、外加剂的材料款发票,外加剂154713元,碎石302234.108元,合计456947.108元,路桥公司项目部经理刘某某在上签字。2013年9月26日,路桥公司项目部向宏德商店出具保证书载明,路桥公司项目部保证所欠宏德商店2013年度9月前材料款,碎石302234.108元,外加剂154713元,在2013年9月25日后业主拨款时不得影响路桥公司财务及时付款,如有违反宏德商店可以直接向建设业主申请尾款,路桥公司项目部经理刘某某在保证书上签字。另查明,路桥公司项目部系路桥公司内部机构,该部持有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泉寺拦河坝工程项目部公章,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温泉寺拦河坝工程系路桥公司承建工程。再查明,宏德商店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邹德辉。上述事实,有收条、保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宏德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砂石料供应合同及外加剂采购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邹德辉是宏德商店负责人,故其有权就本案向路桥公司主张权利。关于路桥公司项目部向宏德商店出具的保证书能否认定是路桥公司拖欠宏德商店材料款一节,保证书上虽未加盖路桥公司的公章,但该保证书上加盖了路桥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并有经理刘某某的签字,且合同签订时也是由路桥公司项目部替路桥公司与宏德商店就温泉寺拦河坝工程签订的,温泉寺拦河坝工程又系路桥公司承建,路桥公司也使用了宏德商店供应的材料,路桥公司项目部系路桥公司的内部机构,对外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路桥项目部出具的保证书应视为路桥公司向宏德商店出具的。因路桥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仅收到宏德商店15万元的材料,故原审法院判令路桥公司给付邹德辉456947.1元材料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五十元,由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明辉

代理

审判员  宋 新

代理

审判员  孙 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