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修艳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城市人家装饰公司。
上诉人修艳苹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人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牡西民重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修艳苹,被上诉人城市人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原告)修艳苹原审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油工工作,5月中旬,原告依合同完成了新天地5号楼1单元、国际花都6号楼2单元、牡师院2号楼B座的油工工作。但被告并没有立即支付工资,而是由被告的项目经理孙会宾出具了欠条,至今未给付。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原审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出具欠条的孙会宾并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是被告的项目经理,被告也没有授权孙会宾出具欠条,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2013年3月份,原告受雇于孙会宾从事油工工作,5月中旬,原告依合同完成了新天地5号楼1单元、国际花都6号楼2单元、牡师院2号楼B座的油工工作。工程完工后,孙会宾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据,欠修艳苹工费12000元整。孙会宾,2013年5月17日。”此款孙会宾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庭审中查实,与原告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为孙会宾而并非本案的被告,经向原告修艳苹释明是否追加孙会宾为本案的被告,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明确表明不要求追加孙会宾为本案的被告。原判认为:案外人孙会宾与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后,孙会宾雇佣了原告为其工作,因此原告与孙会宾系雇佣关系,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在庭审中,原告承认是孙会宾找其干活的,虽然原告提出孙会宾是被告城市人家的项目经理,但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劳务,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支付劳务报酬。因孙会宾无支付报酬的能力,故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其行为为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孙会宾欠原告劳务费12000元,并未体现出被告城市人家欠原告劳务费,故孙会宾给原告出具欠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孙会宾承担。且本院已在庭审中向原告进行了释明,是否主张追加孙会宾为本案的被告,其已明确表明不追加。因原、被告之间无法律关系,故对原告修艳苹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修艳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修艳苹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修艳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修艳苹上诉称:1.上诉人与孙会宾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的用工关系。孙会宾以被上诉人项目经理的身份招用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公司干活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是平等的主体关系,而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孙会宾以城市人家项目经理的身份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被上诉人城市人家与孙会宾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无效。3.农民工的工资不得拖欠,原审判决回避农民工讨薪,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城市人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所拖欠工资120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城市人家答辩称:答辩与一审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修艳苹、被上诉人城市人家、案外人孙会宾相互之间是何法律关系;2.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修艳苹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证据名称两份民事调解书,杨菊林与被上诉人城市人家,另一份是谈豫兵与被上诉人城市人家。还有一个是孙会宾以城市人家经理的身份制作的名片。调解书的证明目的一是证明被上诉人城市人家应当支付上诉人修艳苹被拖欠工资;二是在调解书中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曾经与上诉人一起起诉被上诉人的农民工资,被上诉人城市人家也应支付工资给今天的上诉人。名片证明孙会宾是城市人家的项目经理,是上诉人在之前的三次庭审中提到的城市人家以其项目经理身份招募上诉人从事装修工程的。被上诉人城市人家质证认为,名片已经质证了,还拿了一个展板。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没有劳务关系。民事调解书是一审庭审后出来的,被上诉人同意调解,他们六个人,两个人同意调解。后被上诉人看调解书中体现了支付工资字样,被上诉人又给主审法官去电话,并说如果体现工资的字样,我们没法支付这个钱,法院说调解书改不了。然后,在签订调解书的同时,我们还附加了一份协议,先同意调解的人说明白。我们把工程款全部都给孙会宾了,票据都在一审法院,被上诉人不欠孙会宾的钱,是孙会宾欠上诉人的钱,跟我方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被上诉人城市人家给谈豫兵、杨菊林的款项不是支付工资,是被上诉人为维护企业形象,同情弱者而给付的,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二、书证及物证。书证是被上诉人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告知,文明施工的告示;物证是工作服,是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施工中所必须穿着的工作服。证明上诉人修艳苹在施工现场必须遵守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必须着装,否则处以罚款,由此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形成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城市人家质证认为,首先这是我们对承揽人的要求,我们对他们下面这些人没有要求。工作服是我方制作提供给承揽人,这是我们对承揽人的要求,我们处罚的都是承揽人。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对施工人员的一种约束,不能证明上诉人修艳苹与被上诉人城市人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三,被上诉人城市人家在施工现场出示的公示板,上面写明了城市人家管理制度。下面内容包括城市人家管理人员,包括项目经理孙会宾,管理人员、工作人员,木工、瓦工等,明确写的是城市人家工作人员,这份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向法庭提交,一审法院没有明确的答复。被上诉人城市人家质证认为,有异议,施工进度揭示板体现的是施工进度,并非是组织架构。
本院认为,施工现场揭示板所体现的是管理人员档案、客户须知、施工进度表等,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城市人家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一审及二审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符。
本院认为:经查明,被上诉人城市人家与案外人孙会宾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城市人家)自2012年6月1日起承接的项目交由乙方(孙会宾)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揽施工……”。诉讼中,上诉人修艳苹亦明确自认是案外人孙会宾找其干活的,孙会宾又将其承揽的被上诉人城市人家的油工活交给了上诉人进行施工。上述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城市人家与案外人孙会宾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修艳苹系案外人孙会宾的雇佣人员,其为孙会宾承揽的工程进行施工。孙会宾雇佣工人的行为,不受被上诉人城市人家的管理和支配。又查明,上诉人修艳苹在原审所提供的欠据系由案外人孙会宾出具,认证了上诉人的劳务费应由案外人孙会宾与其进行结算,而不应与被上诉人结算,进而证实了上诉人修艳苹与被上诉人城市人家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修艳苹的劳务费应由案外人孙会宾承担支付。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修艳苹主张由被上诉人城市人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修艳苹上诉称其与孙会宾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用工关系,孙会宾以城市人家项目经理的身份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城市人家与孙会宾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无效,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原审判决回避农民工讨薪,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城市人家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修艳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修艳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尧
审判员 周晓光
审判员 张继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