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242号原告蔡萌,男,1969年9月3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宋扎根,又名宋光辉,男,198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尉氏县。
原告蔡萌诉被告宋扎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存在生意往来,从2011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78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3788元及误工损失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2月13日、2013年(月日不详)欠条2份,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3778元的事实。被告宋扎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扎根在尉氏县××西段经营“小太阳购物中心”期间,原告蔡萌多次给被告送货,被告对2011年12月13日、2013年(月日不详)两次的货款没有结清,被告分别出具了950元、3848元的欠款手续,后被告两次归还了1020元,仍下欠货款3778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扎根欠原告货款37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宋扎根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该欠款,被告宋扎根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误工损失500元,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扎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蔡萌货款37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扎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帆
审 判 员 石文方
人民陪审员 王水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萌